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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君,孙立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952号原告李贵君,1950年1月11日出生(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住依兰县。被告孙立臣,1973年1月23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原告李贵君诉被告孙立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君、被告孙立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君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在原告饲料商店赊购饲料共计14,291元,当时约定卖貉子皮给付,并按1分利计息。但被告两年卖貉子皮和两次卖猪都没有给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立臣给付原告饲料款款14,291元,截止2015年7月末利息2,487元及此后利息。被告孙立臣辩称,承认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但有些欠据上没有被告亲笔签写的利息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孙立臣先后48次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商店赊购饲料,共计欠款14,291元,并约定按1分利计算利息,卖貉子皮时还款。上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48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立臣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孙立臣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前期欠款无利息约定,部分原欠据无利息标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贵君饲料款14,291元;二、被告孙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贵君截止2015年7月末利息2,487元;三、被告孙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贵君2015年8月1日后发生的利息(以14,29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0元,由被告孙立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庆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