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107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星,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至9月7日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慧、李多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晓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高某(在逃)购买毒品后,高某负责联系买家出售。2014年8月24日,高某与买家联系约定交易地点等事宜后,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毒品到济南交易,被告人王某乙携带毒品在济南市槐荫区段店立交桥下与买家见面验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王某乙携带的白色晶体1小包。后被告人王某乙带领公安人员将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在王某甲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大包。经鉴定,在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总净重共计24.65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4日12时许,其按照济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供的线索在济南市槐荫区段店立交桥下见到了被告人王某乙。见面后,其告诉王某乙钱都在包里,要看看货。王某乙说货没在身上,称朋友在段店立交桥下面的绿化带里等着,要其跟着一起去拿货。其不同意,要求先看货。王某乙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了一小袋冰毒,后王某乙让其跟着去拿货。其假装自己跟着去不安全,给朋友打电话。在此守候的公安人员趁机上前将王某乙抓获,从王某乙身上搜出了冰毒,并当场称重。在王某乙的带领和指认下,民警赶到了立交桥下的绿化带将王某甲抓获,并在王某甲的内裤里搜出一个烟盒,里面有一袋冰毒。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通过网上信息筛查,核查出QQ号码448580216、昵称为“。。。。。。”涉嫌贩卖毒品,资料显示是山东济宁人。其与对方聊天,对方说可以卖毒品给他,并约定在济南交易。同年8月24日12时许,其接到对方的电话称在客运西站附近交易,便派出一名辅警前去交易。辅警与送冰毒的人接头说话时,将送冰毒的人抓获。经当场询问,送冰毒的人叫王某乙并搜出一袋白色晶体。王某乙称朋友在立交桥下的绿化带里。在王某乙的带领下将王某甲抓获,并从王某甲内裤中搜出一个烟盒,里面有一袋毒品。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王某甲的朋友。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说要到济南来干个挣钱的大买卖。次日10时许,其接到王某甲电话,在高速下口附近接了王某甲和一个陌生的男子,经辨认该男子是王某乙。其问王某甲来济南干什么,王某甲说做个买卖,问其附近有没有公园。其告诉王某甲、王某乙附近立交桥下有个休闲的公园,树比较多。王某甲、王某乙到其家后,大约过了五分钟,王某乙叫着王某甲走,其用电动三轮车将二人送至段店立交桥下。途中王某乙打电话问对方到了没有。其将王某甲、王某乙送到立交桥下便离开了。4、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照片、扣押清单、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证明:涉案毒品已上缴济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证明:2014年8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发现有人通过QQ聊天的方式贩卖毒品,对方使用的QQ号为448580216,昵称为“。。。。。。”,禁毒支队的民警立即用化名的方式与对方通过QQ聊天工具进行联系,双方约定了到济南交易毒品。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段店立交桥附近。7、王某乙手机中的通话记录照片证明:王某乙在2014年8月24日曾与济南买家进行电话联系。8、王某乙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8月11日存款10000元,19日异地ATM机取款8400元。9、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明:王某乙、王某甲经甲基苯丙胺尿检板检测结果呈阴性。10、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在所送检的一大一小两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大包白色晶体23.34克;小包白色晶体0.31克。1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及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王某乙、王某甲的经过及在二人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物品情况。12、户籍信息、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13、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以“一审判决未认定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出庭的检察员以相同的理由,支持抗诉。对于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错误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王某甲对其携带毒品到交易地点认为不是卖毒品、事先不知交易对象及交易点的辩解,是对自己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的否认,也是对其犯罪事实的否认,影响了对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认定,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抗诉机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维民审判员 李锦铭审判员 赵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