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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宁夏联达汽车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杨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94号原告宁夏联达汽车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余建华,系该企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超,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鹿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文,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联达汽车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联达驾校)与被告杨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达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武艺、被告杨东的委托代理人鹿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达驾校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聘用的汽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2012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在使用宁A00**学号教练车培训学员时,没有坐在副驾驶位随车指导,而是在车外由学员段梦阳自行驾驶教练车,导致段梦阳在联大驾校院内钻杆场地练习倒车的过程中,与场地边站立的学员樊莹、陆魁作发生碰撞,造成樊莹、陆魁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3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段梦阳、陆魁作、樊莹无责任。事故造成陆魁作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纵膈内气肿、胸11、腰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治疗后被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造成樊莹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及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事故后原告赔偿陆魁作各项经济损失529207.88元,赔偿樊莹各项经济损失122562.50元。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原告进行赔偿后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的保险金,其他赔偿费用被告分文未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驾驶员培训时,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在教练车上随车进行指导,而被告明知上述规定却故意违反,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履行职务行为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和驾校的相关制度,原告因此已经向事故伤者赔偿了巨额的经济损失651770.38元,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2万元外,其余部分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53177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联达驾校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证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樊莹)、收条2张、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门诊费票据17张,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比例清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银川市兴庆区个体经营鑫达商店出具的收据一份、购买温度计收据一份、诊疗收费单一份、宁夏康宝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机打POS小票二张、宁夏普济大药房销售凭证一份、就餐费收据9张、新百连超胜利店机打小票一张、盛源达超市机打小票一张、收据四张、定额发票两张、银川市兴庆区康兴业商店收据一张、银川市金凤区康乐医疗陪护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4张、交通费票据5张、租车费条子一张;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陆魁作)、收条7张、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住院病案一份、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门诊费票据23张、就餐费收据9张、银川兴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0张、医院家庭宾馆收据2张、银川市兴庆区盛源达宾馆收据2张、明细账单4张、押金凭证12张、入住登记单1张,证明因此次事故所受伤的二人的病情及花费。3.银川市仲裁委员会(2014)银仲裁字第20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因原告投保交强险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万元。经质证,被告杨东认为对证据1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杨东没有责任。对教练驾驶员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中所有加盖医院印章的病历、票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他的收据及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从程序来讲赔偿数额涉及本案被告杨东的利害关系,所有赔偿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金额的确定都应当在程序上让杨东参与并且认可,而不是事前两方签订后再推到被告杨东身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赔偿协议不能直接在杨东的身上发生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杨东辩称,第一,本案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违法的,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中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见,本案驾校的练车场地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随意通行,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道路”,不应属于交警管辖范围,不应作出责任认定书,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杨东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本案中原告存在及其严重的管理问题,是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首先,原告在被告杨东尚不具备教练员资格时即安排其作为教练员上岗,原告虽出具了杨东的资格证,但该资格证系事故发生后才取得的;其次,原告安排尚没有通过科目一考试的学员段梦阳进行上车联系,是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学习机动车驾驶,营房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最后,从事发情况看,我方有合理怀疑,原告没有设立明确的练车区、休息区等,没有对学员进行充分的安全提醒,有设立安全有效的防护设施,这是事故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之一。第三,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对事故承担责任的前提限于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违反单位制度等情况,而被告杨东不存在此情况。原告认为杨东的过错是没有随车指导导致事故发生,其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该案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应适用该规定。对于驾校场地内的练习,没有任何法律法规、驾校制度、教学规程等要求教练员必须始终随车指导。事故发生时,被告正接待新学员。所以根本没有对于教练员必须随车指导的要求。第四,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追偿金无论实体上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但至少程序上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原告在向陆魁作、樊莹赔偿时没有通知被告杨东到场,没有听取杨东的任何意见,更没有经过杨东的同意认可,即对二人进行高额赔偿。对于赔偿金额,原告称系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加上伤者提供的所有票据、收据、白条所示金额之和。协议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该协议对杨东不产生任何效力。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能直接作用于杨东。综上,鉴于原、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杨东的工作完全是在驾校的安排命令下进行,根本没有劳动法所要求的劳动者具有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也没有违反单位制度的行为,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东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银川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查询打印单二份、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机动车管理所出具的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被告杨东于2012年7月31日初领教练员资格证,时间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后;段梦阳截止到2012年8月29日都未通过科目一考试,驾校不能安排其上车练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教练员证能够证明被告杨东取得教练员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樊莹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收据2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门诊费票据17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陆魁作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收据2张、门诊费票据23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樊莹、陆魁作因涉案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分别与樊莹、陆魁作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二份、樊莹出具的收条2张、陆魁作出具的收条7张、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向樊莹、陆魁作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银川市兴庆区个体经营鑫达商店出具的收据一份、购买温度计收据一份、诊疗收费单一份、宁夏康宝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机打POS小票二张、宁夏普济大药房销售凭证一份、就餐费收据18张、新百连超胜利店机打小票一张、盛源达超市机打小票一张、收据四张、定额发票两张、银川市兴庆区康兴业商店收据一张、病案复印费收据一张、银川兴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0张、家庭宾馆收据2张、银川市兴庆区盛源达宾馆收据2张、明细账单4张、押金凭证12张、入住登记单1张,不能证明因系涉案事故产生,本院不予采信;银川市金凤区康乐医疗陪护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4张,为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系樊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陪护费,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5张、租车费条子一张,未载明起始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银川市仲裁委员会(2014)银仲裁字第207号裁决书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2万元保险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东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联达驾校于2012年6月聘用被告杨东作为其驾校驾驶员培训教练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校学员段梦阳在还未通过科目一考试的情况下驾驶宁A00**学号教练车在原告驾校院内钻杆场地练习倒车过程中,与场地边站立的樊莹、陆魁作发生碰撞,造成樊莹、陆魁作受伤。后樊莹、陆魁作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樊莹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先后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64513.90元。陆魁作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皮下气肿,纵隔内气肿、胸11、腰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治疗135天,花费医疗费199383.58元,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魁作伤残等级为二项八级、九级、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与樊莹、陆魁作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樊莹各项损失共计116513.90元,赔偿陆魁作各项损失共计518163.58元。后经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2万元。另查明,涉案宁A00**学号教练车教练为被告杨东,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东在涉案车辆旁接收新学员,未随车指导。被告杨东于2012年7月31日取得教练员证。本院认为,原告联达驾校聘用被告杨东作为教练员,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是在被告杨东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告杨东管理的教练车上的学员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及驾校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且原、被告双方未就发生事故情形下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反了原告驾校的规章制度,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联达汽车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8.00元,由原告宁夏联达汽车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鑫鑫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