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潘科吉与被告沈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科吉,沈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潘科吉(又名潘科超、潘科杰)。被告沈国富(又名张国富)。原告潘科吉与被告沈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正会、赵林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科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科吉诉称,被告承包了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工业园区恒鼎大道黄卜安家的房屋建设,于2014年9月被告雇佣的工人谈龙在做工时受伤,被告无钱支付谈龙的医疗费用,因原告为被告做工,彼此熟悉,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筹集了415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亲笔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潘科吉现金肆万壹仟伍佰元整(¥41500元),逾期后果由本人负责。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5月24日一次性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欠款。原告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415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国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工业园区恒鼎大道黄卜安家的房屋建设,于2014年9月被告雇佣的工人谈龙在做工时受伤,被告无钱支付谈龙的医疗费用,因原告为被告做工,彼此熟悉,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筹集了415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潘科吉现金肆万壹仟伍佰元整(¥41500元),逾期后果由本人负责。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5月24日一次性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1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科吉借款本金415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沈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孝尧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