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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有荣与戴小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张有荣。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祥明。被告戴小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有荣诉被告戴小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张祥明,被告戴小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荣诉称:2014年10月7日14时05分左右,被告戴小宏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3**省道287KM+40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行驶原告张有荣驾驶苏10542**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戴小宏、张有荣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戴小宏与张有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小宏垫付6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50073.3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戴小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6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4时05分左右,被告戴小宏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3**省道287KM+40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行驶原告张有荣驾驶苏10542**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戴小宏、张有荣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戴小宏与张有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扬州洪泉住院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2、在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肩胛骨骨拆;5、左侧4、6、肋骨右侧第4肋骨皮质皱褶,双侧胸腔积液;6、多发胸椎棘突骨拆;7、L2、3、4横突骨拆;8、右侧腓骨上段骨拆;9、右足第5趾中节骨皮质皱褶;10、右侧颞枕顶部硬膜下积液;11、气管切开术后。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需要继续治疗……需要专人护理。2015年9月5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小宏垫付6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7555.3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的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疗费中,对住院期间125995.3元无异议,对于原告出具的张纲中西医门诊室的处方单标注金额为1560元,该处方并非正规发票,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上述医疗费我公司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但医疗费中原告出具的张纲中西医门诊室的处方单标注金额为1560元,因无正规发票,故对该金额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亦不予采信,故原告医疗费确认为1259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20元/天×48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8天×18元/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64元(18元/天×4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950元(15元/天×330天),以上三项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48天×10元/天,出院后并没有相关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为;本院认为原告鉴定为三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酌定营养期4个月、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120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47240元[其中:住院(护工3740元/34天)、家属护理9900元(3300元/月×3个月)、出院护理33600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9月5日二人护理,60元/天/人)],提供护理费收据、收条三份、工资表、扬州金都达鞋业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张祥明)、停发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期间认可48天×60元/天,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并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因此我公司不认可两人护理,出院后出院记录虽然注明需要专人护理,但并未注明护理的时间及护理人员的多少,因此我公司暂时认可标准为35元/天,人数为一人,护理时间认可60天。对于原告提供的张祥明的护理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收入证明,因原告并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因此对住院期间张祥明的护理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条,上述护理人员并未到庭,也没有注明相关身份信息,两份收条我公司无法辨别是何人所写,对于两人护理并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因此出院后护理我们坚持上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酌定护理期7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人,出院专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3940元[(住院期间护工3740元/34天+14天×60元/天+48天×60元/天+出院162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56406元(395天×142.8元/天),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人陈某、梅太安证广司,按照同行业标准(道路运输业)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拖拉机的驾驶证、行驶证,在年审注册一栏我们不能看到相关的年审信息,同时原告本人目前已达到68周岁,其领驾驶证时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领证的要求,更不能从事营运,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营运证,故对主张道路运输业标准不予认可,对于休息时间我公司暂时认可住院48天+出院后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酌定误工期9个月,根据民间拖拉机松散运输行业的收入状况和原告的年龄,酌定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1600元(27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2152元(34346元/年×12年),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江都区仙女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祥春身份证、鉴定报告,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三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认为偏高,原告已达到68周岁,只能计算12年,对于原告提供的仙女镇桥东社区的证明,认为该社区不是原告居住地的合法证明主体,应由公安机关对居住情况进行确认,该社区也无法证明原告与张祥春的身份关系,桥东社区新村组也不能证明该处属于城镇,故我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江都区仙女镇桥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且从事拖拉机松散型运输行业,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计算有误,故应予更正为329721.6元(34346元/年×12年×8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2-3万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370元,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850元,该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另外有一张仪征医院金额为520元的检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病历,该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认为仪征医院金额为520元的检查费是鉴定机构用于鉴定而所化去的检查费,属于鉴定费范畴,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370元,予以采纳。9、交通费,原告主张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850过高,根据原告就诊住院天数和路途状况,酌定交通费55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52024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剩余部分400240.9元,应由原告张有荣与被告戴小宏按5比5分摊,被告戴小宏应承担的200120.5元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即180108.4元,因被告戴小宏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计承担300108.4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张有荣290108.4元;被告戴小宏承担20012.1元,扣除其垫付的65000元后,原告张有荣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中返还被告戴小宏44987.9元;其他部分由原告张有荣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有荣上述损失290108.4元(其中原告张有荣返还被告戴小宏垫付款44987.9元,原告张有荣实得245120.5元);二、被告戴小宏赔偿原告张有荣上述损失20012.1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5元,由被告戴小宏负担1037.75元,原告张有荣负担1037.75元;原告己预交,被告戴小宏在收取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1037.75元。(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帐户,户名:原告张有荣,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都支行,帐号:62×××20。户名:戴小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都支行,帐号:62×××2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景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