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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杨再华、广西百色丰林人造板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再华,广西百色丰林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再华,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百色丰林人造板有限公司。住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六塘镇。法定代表人王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再华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杨再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原告所在的下坝群村民小组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同意将属于本村民小组享有“山界林权证”的林地发包给被告丰林公司用于发展原料林基地。2006年11月14日,下坝群村民小组与被告丰林公司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用地的四至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经田林县浪平乡人民政府、田林县浪平乡林业站的领导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约定下坝群村民小组将属于本村民小组的林地500亩(包含了原告的林地65亩,以田林县浪平乡林业站勾图附件为准)发包给被告丰林公司,承包期限共计25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31年11月30日止),承租期间租金每亩40元,由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下坝群村民小组。合同签订后,下坝群村民小组已按约定的四至范围将林地移交给被告丰林公司,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将涉及下坝群村民小组林地的各承包户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租金。其中涉及原告杨再华的林地65亩、租金2600元,已由原告的母亲以原告的身份领取。随后,被告丰林公司将租得的林地种上尾叶桉、蓝桉等用材林,并于2007年10月12日经田林县人民政府、田林县林业局确认取得《林权证》(林权证号:田林证字(2007)第002426号)。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通过伪造一份原告签名、捺手印的合同自行找原告所在的下坝群村民小组和浪平乡人民政府、浪平乡林业站将属于原告使用的“郭力湾”(地名)林地非法侵占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出侵占原告“郭力湾”的林地,并对被告现有种植在原告林地上的林木分割25%的份额给原告。另查明,原告父母、原告兄弟在原告父亲在世时是同一户口,在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姚桂银随原告的二哥杨再贵共一户口。2003年原告杨再华外出务工,至2011年才从外地回来,期间一直没有回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再华所在的下坝群村民小组是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后与被告丰林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规定。在本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与原告杨再华共有同一户口的原告母亲姚桂银作为涉及到的承包户履行了合同的签订手续(代替杨再华捺手印),原告杨再华虽不在场参与签字,但其母亲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对土地的使用享有支配权和决定权,故原告母亲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的效力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合同成立后,下坝群村民小组已将林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得的林地种植了林木,已取得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林权证号:田林证字(2007)第002426号),被告对种植的林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同时,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被侵占的林地和对被告现有林木分割25%份额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再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再华负担。上诉人杨再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06年11月份,下坝群农业户数为26户,人口为150人,被上诉人举出的附件三“村民集体决议”只有12户签字,并且上诉人的名字是被上诉人弄虚作假签上去的,不能认定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通过。2、下坝群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下坝群屯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还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没有认定清楚。如果一审认定是其他方式承包,被上诉人与代表蒋水来、黄万谁签定的林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下坝群屯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是与各农户签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与黄万谁签定承包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经营使用权。3、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母亲姚桂银及二哥杨再贵是不同的三个农业户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退还侵占上诉人土地,并赔偿损失(按种植木材25%计算损失)。被上诉人广西百色丰林人造板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秀庭、周秀月、吴再余、杨再锋、唐楚江、杨天台等人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2006年下坝群有26户。2、杨再锋证明;用于证实杨再锋没有代杨再华签名。3、杨天台证明;用于证实杨再华老户分户过程。4、车运书证明;用于证实签订合同时姚登飞并不在现场。5、音频1;用于证实签订合同时姚登飞不在现场。6、音频2、3;用于证实被上诉人行贿本屯队长违法卖土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该证据是本村人的证言,证明力不强;对证据2被上诉人承认杨再华没有签名,是杨再贵签名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证据4没有提供身份信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不予认可,对获取来源质疑,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是不可能为上诉人做证人证言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4组证明及2组音频,由于涉及到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田林县浪平乡红星村下坝群屯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取得该合同内确定的林地使用权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杨再华主张其对讼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是基于其家庭的《自留山使用证》,该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人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上诉人与其所在的红星村下坝群屯属于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进行使用,则是通过与红星村下坝群屯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而取得,故被上诉人与红星村下坝群屯存在林地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土地是红星村下坝群屯以集体的名义发包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在承包过程中已经取得了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杨再华并不是合同相对人,相反,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杨再华的母亲和兄弟已经取得合同约定的利益,至于利益如何分配,系上诉人杨再华家庭内部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杨再华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于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杨再华的起诉。一审法院收取上诉人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杨再华。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杨再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