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樊东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樊东明,李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513号原告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胜刚,职务经理。被告樊东明,男。委托代理人李雪,女。被告李雪,女。原告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樊东明、李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系被告樊东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樊东明、李雪二人来到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赊购宁野484农用车手续,价格为47050.00元,双方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宁野484车款本息合计56550.00元。被告樊东明、李雪辩称,对赊购事实及欠款本息金额无异议,并同意偿还本金,但提出没有能力偿还利息,或退还原告车辆。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利息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买卖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樊东明、李雪于2013年1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宁野484车一台,价值47050.00元的事实。被告樊东明、李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樊东明、李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樊东明、李雪在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宁野484农用车一台,价款为4705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处赊购宁野484车一台,赊购价格为47050.00元,尚欠本金47050.00元,结清日期2013年12月30日。交货方式:在甲方处提取商品即视为验收合格。不退不换,保修管换件,不能以质量为由拖欠货款。违约责任:1、乙方违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月利率2分(违约金从赊购时起计算)。2、乙方未及时支付价款时,该商品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无权抵押或变卖,甲方有权收回处理,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偿还。3、到期未付清货款,甲乙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妥时,在泰来县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樊东明、李雪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给付货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2月1日还款本金4000.00元。以后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56550.00元,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为47050.00元×2分×15个月,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利息为14110.00元;37050.00元×2分×10个月,起算时间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为7410.00元;33050.00元×2分×3个月,起算时间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利息为19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樊东明、李雪对欠款事实所欠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凭,被告李雪、樊东明对赊购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欠款事实存在。二被告作为合同中的义务方应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买卖合同,要求二被告给付车款本金33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利息约定及计算方法不违背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东明、李雪共同给付原告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宁野484车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65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程显江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人民陪审员 XX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