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立森与黄开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森,黄开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杨立森。委托代理人韦爱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开雄。原告杨立森与被告黄开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杨立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爱日、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5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桂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祥升、李光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杨立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爱日、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雄原告杨立森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2、《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的身份;3、《借条》1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张,证实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借款322000元给被告。被告黄开雄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服装厂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的请求。当日,原告回集资金后将现金178000元借给被告,同月11日通过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借款322000元给被告。原告共借款50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立下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止。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到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由于未能查实双方有口头约定,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开雄应归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杨立森;二、被告黄开雄应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以50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杨立森。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开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审 判 长 陈桂健人民陪审员 李祥升人民陪审员 李光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荣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