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丽娟与马忠明、欧志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丽娟,马忠明,欧志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韩荣,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明,男,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波青,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志宾,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谭士博,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岳斌。上诉人周丽娟因与被上诉人马忠明、欧志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案外人刘崇武将人民币300万元转至马忠明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案外人刘崇武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当时汇款系周丽娟向其提出借款要求,刘崇武按周丽娟向其提供的马忠明的农业银行账号汇转。周丽娟主张:案外人杨锐伦在2013年6月20日向周丽娟表示杨锐伦的朋友需要借钱,希望周丽娟可以出借,杨锐伦可以为朋友担保。对借款的朋友是谁,杨锐伦并未向周丽娟说明,当时杨锐伦口头表示每个月利息为百分之一。周丽娟因资金不足,向案外人刘崇武借款300万元,由刘崇武将该款转入马忠明的账户。此前杨锐伦与周丽娟并无借款和资金往来。周丽娟此前并不认识马忠明。2013年6月22日,杨锐伦在家中自杀身亡。杨锐伦死后,周丽娟向刘崇武归还了300万元,并未向杨锐伦的继承人主张债权。周丽娟此前并不认识马忠明,但周丽娟认为这笔钱是马忠明收的也就是他借的。马忠明主张:马忠明的朋友马路特表示要帮人换港币,需要用马忠明的农行账户走账,6月21日收到刘崇武的汇款后,马忠明按照马路特的指示将300万汇出给马路特指定的收款人。事后马忠明向马路特了解,马路特表示是吴文沛介绍的朋友张达周称其朋友欧志宾要用港币,马路特用马忠明的账户收人民币,同时把港币给欧志宾。欧志宾主张:欧志宾只是帮助杨锐伦兑换港币的人,兑换港币的双方分别是杨锐伦指定的人和马忠明指定的人,欧志宾具体不清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询问,周丽娟坚持认为本案纠纷为不当得利而非民间借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取得财产,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财产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中的前三个构成要件均较为明显,但“无法律上原因”则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争议的焦点。不当得利因其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即请求人实施了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是基于给付行为之外的事由产生,如事实行为、事件、法律规定等。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当得利诉讼规定除外的举证规则,因此仍应将该原则视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性因素。2、“无法律上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能够被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虽从文意上属于消极事实,但因为请求人的给付行为系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亦即存在给付的法律原因。这些原因可以是债务消灭、取得债权或赠与等,而缺乏这些法律原因给付利益的即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请求人可通过证明实施给付时存在法律原因以及以后该原因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事实来实现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3、请求人具备证据保留的便利性。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对证据的保留、控制能力相比被请求人更便利。在很多情况下,一方的给付、另一方的受领行为仅表明一个常规法律关系的终结,而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开始。作为受领的一方,难以预知对方会主张不当得利,因此一般不会、也无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而作为给付方,在给付目的未完成的情况下,更有意识也更有能力掌握相关事实证据。在日常交易中,一般也是由给付方保留证据,以便日后据此请求他人返还利益或支付对价,而不是由利益收受者保留证据,以防对方日后提出返还请求。因此,请求人的举证能力更为充分。4、请求人应当承担风险。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如何权衡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权益的取舍,这主要取决于民商事法律的实体宗旨。在整体上,民商事法律首先应关注对交易安全、稳定性的保护。从此角度出发,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视现状为“无过错”,所以应由主张错误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者是财产的最初控制者,是财产法定变动的主体,其有必要的谨慎义务确保给付行为合乎自己的目的。若因自己的过失没有保留证据,导致给付行为的原因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也应自行承担风险。因此,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人对“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从周丽娟的主张来看,其委托刘崇武将款项转出的原因是受案外人杨锐伦的指示,杨锐伦要求其转出款项的原因是杨锐伦称其朋友借钱,但未向周丽娟说明借款人的身份,只是将马忠明的账号告知给周丽娟,且杨锐伦还口头向周丽娟承诺了利息,并表示愿为该借款担保。从周丽娟的上述主张来看,周丽娟具有明确的给付行为,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周丽娟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周丽娟应当说明给付的原因,并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事实。在本案中,周丽娟委托刘崇武向马忠明汇款300万元,事实清楚,现周丽娟称系误将款项汇入了马忠明的账户,但经审理查明周丽娟系按杨锐伦的要求委托刘崇武将款项汇入马忠明的账户的,由此不存在“无法律上原因”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应由周丽娟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周丽娟按照杨锐伦的指示委托刘崇武向马忠明汇入涉案款项,那么周丽娟、杨锐伦、马忠明三方构成指示付款关系,周丽娟与马忠明之间并不构成直接对应的债务关系。当周丽娟依照杨锐伦的指示完成付款后,因为与杨锐伦之间的关系发生纠纷,不能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向马忠明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一种独立的债的类型,本身具有自身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至于欧志宾,如上所述,周丽娟诉请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马忠明、欧志宾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欧志宾并未收取周丽娟委托刘崇武的支付的涉案款项,对周丽娟要求欧志宾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丽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周丽娟负担。上诉人周丽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支持周丽娟的诉讼请求;三、立即将马忠明、欧志宾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责令原审法院公开向周丽娟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要求周丽娟对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条虽然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该规定为一般的、普通的规定。从理论上法院审理案件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举证在诉讼中是轮换进行的,而不是一成不变的。谁离证据近,谁举证责任更为容易,谁举证更为便利,谁就负有举证责任。由于“无法律上的原因”属于消极的事实,周丽娟对此无法举证。反过来讲,马忠明、欧志宾已经承认收到300万元的事实,收钱属于积极的事实行为,那么马忠明、欧志宾对其收钱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举证是极为容易的。因此,依据《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马忠明、欧志宾对其收到300万元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负有举证的义务,该规定属于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从事实上讲,周丽娟已经举出2013年6月21日委托刘崇武汇300万元给马忠明、欧志宾,马忠明、欧志宾也承认收到300万元的事实,周丽娟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周丽娟的证据证明力明显要大于马忠明、欧志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确认周丽娟的证据证明力明显要大于马忠明、欧志宾的证据。原审法院要求周丽娟对“无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是审判人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不清楚,无司法审判经验,并抄袭和套用他人的理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存在矛盾,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9行记载“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这一事实证明原审法院确认马忠明、欧志宾获得不当得利300万元,然而原审法院却又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丽娟的诉讼请求。周丽娟认为:法院既然认定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同时又适用了“不当得利”的法条,理应支持周丽娟的诉讼请求,可是却又一反常态驳回周丽娟的诉讼请求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的逻辑、思维都是相互矛盾的。三、马忠明、欧志宾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对有关证据材料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违法。原审查明马忠明无职业,2013年6月21日进出其账户金额初步统计有2280万元(其中收款11357300元,付款11445913元)。又查明马忠明、欧志宾及相关证人参与兑换港币和赌博的生意,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马忠明、欧志宾涉嫌非法经营罪和赌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将本案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周丽娟的代理人曾建议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然而原审法院没有移送,属于不作为违法,依法应予纠正。四、原判决书主文涉嫌剽窃他人作品,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严重侵害周丽娟的合法权益。原判决书核心内容,周丽娟对其既熟悉又拗口,该判决涉嫌剽窃他人作品。周丽娟认为马忠明、欧志宾不当得利行为造成周丽娟损失300万元,法官不认真办案,照本宣科剽窃他人作品,对周丽娟是再次伤害。周丽娟认为:法官不仅要有渊博的法学知识、更要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和法庭驾驭能力,而原审判决内容空洞、条理不清、逻辑紊乱、不合情理、于法无据,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并严重损害周丽娟的合法权益。该判决既不公平又不公正,原审法院应当向周丽娟赔礼道歉。综上所述,希望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深入贯彻和落实习主席的要求,还周丽娟一个公道,维护周丽娟的合法权益。对周丽娟的上诉,被上诉人马忠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周丽娟的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周丽娟的给付行为是否欠缺法律原因,周丽娟的付款行为是根据杨锐伦的要求委托刘崇武汇入,因此,周丽娟的付款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周丽娟付款是基于其与杨锐伦、刘崇武三者之间的借贷行为产生的,周丽娟不能直接以不当得利纠纷主张返还,因此马忠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丽娟的诉请。对周丽娟的上诉,被上诉人欧志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本案的事实是周丽娟受到杨锐伦的指示,委托刘崇武向马忠明转账,并无证据证明如周丽娟所述,是其他人借钱。所以,不能证明周丽娟与欧志宾存在借贷关系。而且,本案属于不当得利之诉,即便如周丽娟认为谁拿到了钱,谁就是借钱人,这也是具备法律上的原因,同样不属于不当得利。周丽娟在依照杨锐伦的指示付款后,因为杨锐伦死亡,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欧志宾主张返还是错误的。欧志宾是依照案外人杨锐伦的指示,为其联系兑换外币,其并没有取得300万,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审期间,周丽娟提交如下证据:1、周丽娟询问笔录,拟证明:(1)900万实际所有人是周丽娟;(2)收款人是债务人,杨锐伦是介绍人和担保人;(3)杨锐伦死亡,借款基本丧失,要求收款人还款,拒绝支付借款人从事非法活动,借款合同无效,马忠明和欧志宾构成不当得利;(4)欧志宾、吴崇良、杨柳强涉嫌刑事犯罪。2、欧志宾辨认笔录、询问笔录,拟证明:(1)欧志宾、吴崇良、杨柳强涉嫌犯罪的事实;(2)周丽娟是900万实际所有人的事实。3、《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拟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书是抄袭东莞第三法院的判决书,东莞第三法院是抄袭合肥法律网的文章。4、(2014)揭普法占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收款人吴文忠是实际借款人,因为吴文忠也是东莞第三法院的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判决,在调解之前,他就收到判决书,他十分清楚东莞法院的判决虽然对他有利,但会上诉,而自己是实际借款人,所以总是约周丽娟区调解。从而证明了马忠明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马忠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笔录第3页中间“你一共借了多少钱……十点前一定还我”,证明了周丽娟与杨锐伦之间有借贷关系,有明确的借款数额及期限。该笔录也不能证明欧志宾、马忠明、马路特涉嫌刑事犯罪。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笔录与本案不当得利的案由无关,其次,这只是询问笔录,并无其他公安机关对其出具相关文件或证据证明其有刑事犯罪,无法证明周丽娟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文章及判决书反而证明了是其他法院对同类案件驳回了诉请。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欧志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第3页第5-7、13-20行,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杨锐伦向周丽娟借钱,而且里面还有兑换港币的信息,包括6月21日杨锐伦去世的事实,都是与欧志宾的陈述相符。也可以说明,周丽娟为何不向杨锐伦主张,而是在杨锐伦死亡以后向马忠明主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的情况。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反映的是杨锐伦借款以后使用的情况。另外,与本案在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对证据3,二审的审理范围是一审的适用法律是否合理,而非一审判决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对证据4,调解书并不能反映不当得利的获益者即是借款人的说法。另外,与本案无关,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本院经审理查明,在珠海拱北刑事侦查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对周丽娟的询问笔录中,周丽娟称:“是这样的,2013年6月19日上午,我的朋友杨锐伦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朋友急钱用,由他本人作担保让我帮他借60万元人民币给他,过两天就还给我,并说他有2500万元人民币理财产品在农业银行东莞黄江支行25日到期,不会骗我的。于是我就在6月19日打电话叫我的朋友刘幸平借了60万元给我,并通过刘幸平的儿子将这60万元在下午转到杨锐伦指定的黄镜文东莞黄江农业商业银行账户。我借了60万元给杨锐伦后,杨锐伦不久又打电话给我说钱不够,要再借90万元人民币,而我又向刘幸平借了90万元转账给杨锐伦指定的黄镜文账户,并与杨锐伦说好6月21日还的。……随后,杨锐伦在6月21日下午,又打电话向我借300万元,说做生意急需这笔钱周转,并说21日当晚还给我,还问我能不能还港币,我说无所谓。于是,我又向刘幸平借了300万元,刘幸平叫他儿子直接将这300万元转到杨锐伦指定的马忠明农业银行广州一德花园支行账户……。”周丽娟于一审庭审时陈述上述提交的刘幸平儿子叫刘崇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为:取得财产上的利益、致他人受损失、受损失与取得利益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当事人争议最大的是周丽娟所为之给付300万元是否欠缺给付目的,即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周丽娟主张马忠明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是,一是杨锐伦向周丽娟表示杨锐伦的朋友需要借钱,但并未说明借款的朋友是谁,周丽娟委托刘崇武按照杨锐伦的指示将300万元汇入马忠明的账户,马忠明收到该300万就是借款人。该300万元是借给了马忠明,杨锐伦是介绍人和担保人,现作为介绍人和担保人的杨锐伦死亡,借款基础关系消灭,借款合同无效,马忠明账户收取该3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二是该300万元用于非法兑换港币和赌博,借款合同无效,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按周丽娟主张,该300万元是借给马忠明,既是借,则周丽娟所为之给付具有给付目的,即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且借款合同并不会因为介绍人或担保人的死亡而无效。周丽娟主张马忠明构成不当得利的第一点理由不成立。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此前周丽娟在杨锐伦自杀死亡后报警,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对涉案300万元的陈述是“杨锐伦在6月21日下午,又打电话向我借300万元,说做生意急需这笔钱周转,并说21日当晚还给我,还问我能不能还港币,我说无所谓。于是,我又向刘幸平借了300万元,刘幸平叫他儿子直接将这300万元转到杨锐伦制定的马忠明农业银行广州一德花园支行账户6228……5872”。按照周丽娟在公安机关所述,是杨锐伦向其借款300万元,这与周丽娟在本案所称借给马忠明是矛盾的。其次,周丽娟没有证据证明在将该300万元打给马忠明时明知会用于非法用途,况且如果明知用于非法用途仍出借,法律是不予保护的。至于该300万元到账之后作何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周丽娟主张马忠明构成不当得利的第二点理由不成立。据此,周丽娟以借款合同无效主张马忠明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周丽娟委托刘崇武按照杨锐伦的指示将涉案300万元汇入马忠明的账户,是由周丽娟主动做出的行为,不是误汇,按其主张也不欠缺给付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欧志宾,没有证据显示其取得了该300万,故周丽娟主张欧志宾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丽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周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敏代理审判员 李 灵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