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684号原告尹某某,女,生于1981年7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汤某甲,男,生于1978年12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0年9月5日生育一子汤某乙,2007年8月30日在仁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火爆,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不关心家庭,时常赌博,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11月10日,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之后被告反悔,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汤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汤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自述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仁寿县文宫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5日生育一子汤某乙。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在仁寿县民政局重新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发生矛盾,双方曾于2014年11月10日协议离婚,无果后原告据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汤某乙户口信息、离婚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近15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但系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