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某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2005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琼州大道邮政局对面公交车站旁昌令中西茶店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身上缴获的2小包毒品净重0.18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毒化鉴定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8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黑色SOP牌),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820克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兴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