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彭万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万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彭万泉,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经商,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址: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号。负责人:陈鸿宇。职务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万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万泉委托代理人谢丁洋、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l7时57分许,余敏和其丈夫余养平分别各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从古田县大甲镇往鹤塘镇方同行驶至金泰线44公里200米路段,遇行人李在实横过道路,在车人交会时,余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行人李在实导致李在实跌坐在道路上,余敏摩托车向路边摔倒。余养平停车走路返回事故现场救助李在实的时候,被从宁德往古田方向由原告彭万泉驾驶的闽J×××××号轿车撞倒,造成李在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余养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古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彭万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余敏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在实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当事人余养平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古田县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事故受害者达成协议:原告向受害人李在实家属共计赔偿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1053702元,向余养平支付一切损失人民币13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83702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发生本起事故的相关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800元(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87730.5,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7374元,合计855104.5元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涉案闽J×××××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愿意依法依约在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关保险金赔付责任。但原告与涉案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达成的相关赔偿协议,系其双方行为,且未经被告参与或认可,该协议依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涉案交通事故损害保险金,依约只能是原告已实际支付受害人范围内法定或约定赔偿项目下的合理合法的限额保险金。二、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原告与案外人余敏均为涉案的违章机动车驾驶人员,并分别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因而,原告与案外人余敏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李在实死亡、余养平伤残与原告及案外人余敏车辆损坏结果,应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份额。原告主张并自认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比例,明显缺乏依据。三、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原告与案外人余敏均为涉案的违章机动车驾驶人员,并分别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因而,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李在实死亡、余养平伤残与原告及案外人余敏车辆损坏结果,依法应先由被告与案外人余敏分别承担交强险或相当于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各122000元后,再按责任比例对损害余额部分,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起诉案外人余敏依法应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视为原告自愿弃权,即对案外人余敏依法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份额,同意由原告自行负责承担。四、原告诉称,“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向受害人李在实家属共计赔偿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1053702元;向余养平支付一切损失130000元;两项合计1183702元。原告并已按协议的约定分别向受害人及其家属支付该款。”但原告缺乏有效证据印证其实际已支付相关款项情况。原告诉求的许多项目金额,明显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依法不应予支持。主要有:(一)死者李在实部分:(1)诉求医疗费103702.29元,但涉案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均约定,保险金医疗费项下赔付仅限于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本案超标准部分的非医保项目费用累计21731.49元,不属保险金赔付范围,依约应由投保人即原告自行承担。(2)诉求误工费756元,系按误工4天和每天189元标准计算,明显不当。死者李在实系农业人员,其误工费至多只能按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诉求护理费756元,系按住院4天及每天189元标准计,但缺乏依据。死者李在实受伤住院期间系由其亲属而非专业护工护理,其护理费至多只能按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诉求交通费5000元,但数额明显偏高,且缺乏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关的有效证据印证。(5)诉求住宿费5000元,但缺乏依据。(6)诉求必要的营养费10000元,但缺乏医疗机构的医嘱依据。(7)诉求死亡赔偿金616328元,系按城镇居民每年30816.4元*20年计。但受害人李在实死亡时年龄已超过60岁,依法其赔偿年限应予相应减少。(8)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但数额明显偏高。(9)诉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但缺乏依据。(10)诉求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计20000元,但该诉求项目不明确,且缺乏依据。(二)伤者余养平部分:(1)诉求医疗费43000元,但涉案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均约定,保险金医疗费项下赔付仅限于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本案超标准部分的非医保项目费用累计5680.02元,另有不合理用药费用累计1635.77元,依约不属保险金赔付范围,应予扣减。其中,非医保费用依约应由投保人即原告自行承担。(2)诉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缺乏有效证据印证,且未实际发生。(3)诉求营养费20000元,但缺乏医疗机构的医嘱依据。(4)诉求××赔偿金61632.8元,系按十级××和城镇居民标准计,但缺乏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伤者余养平事故前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依法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5)诉求误工费34020元,系按至定残日前一天总180天和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89元标准计算,但一是误工时间应扣减其中法定休息日,二是误工费只能按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6)诉求护理费17010元,系按护理90天及每天189元标准计,但缺乏依据。伤者余养平的护理时间,至多只能按实际住院25天计,护理费至多只能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7)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但数额明显偏高。(8)诉求鉴定费800元,但依约该费用不由保险金承担,应由投保人即原告自行承担。(9)诉求往返宁德、古田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但数额明显偏高,且缺乏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关的有效证据印证。(10)诉求往返宁德、古田产生的住宿费1000元,但缺乏依据。(11)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7032.4+2511.6元,但缺乏依据。(三)原告车辆损失部分:原告诉求车辆事故损失67374元,明显不当。一是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只能按定损数额确定。二是依法应先扣减原告放弃起诉的案外人余敏依法应承担的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余额由余敏承担30%赔偿责任。三是退一步说,原告与修理厂家的实际结算价也仅644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8日17时55分许,余敏和丈夫余养平分别各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大甲往鹤塘方向行驶至金泰红44KM+200M路段时,余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行人李在实,致李在实摔倒在道路上,余养平停车走路返回事故现场云搀扶李在实的过程中,被从宁德往古田方向由彭万泉驾驶闽J×××××号轿车碰撞,造成李在实、余养平、余敏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在实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2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古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彭万泉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余敏承担次要责任,李在实、余养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车是J9600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财产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彭万泉已赔偿李在实家属及余养平人民币1183702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大小;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大小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因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交强险条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其他财产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在其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同时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有的车辆亦遭受损失,作为承保方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提供证据1交警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作为涉案闽J×××××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愿意依法依约在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关保险金赔付责任。但原告与涉案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达成的相关赔偿协议,系其双方行为,且未经被告参与或认可,该协议依法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涉案交通事故损害保险金,依约只能是原告已实际支付受害人范围内法定或约定赔偿项目下的合理合法的限额保险金。并提供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实涉案机动车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时,保险人“特别约定”包括“第三者或车上人员伤亡,医疗费用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等内容,且投保人签字声明的内容记载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证明涉案机动车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时,保险人在投保前提示投保人注意认真阅读所购买保险的保险条款,特别关注其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范围、免赔率、事故责任比例、医疗费用赔偿与非医保用药等内容,已尽到告知提示义务。投保人对此已签字认可。证据3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实(1)涉案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了保险金赔偿项目与限额情况,第十条(四)、第十九条与涉案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七)、二十七条均约定,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限于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相关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2)涉案机动车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十四)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第二十条二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说明投保单对非医保项目不予赔偿做出批示和说明,虽然投保单的特别约定里有书写了医疗费用按当地的基本医疗标准执行,但该条款仍然属于格式条款,保险没有用特别的标方式予以明示,并且没有对投保人明确解释什么是医疗保险标准,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证据3保险条款并没有由投保了签名,并且在责任免除部分没有将非医保项目归列中。保险条款里关于非医保不赔的约定在赔偿约定的27条中,并不在责任免除范围内,因此格式条款无效。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补充提交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古田县公安局杉洋派出所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及原告车辆与摩托车相撞的事实。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机动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补充证据现场图和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对原告彭万泉在投保时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现场图和询问笔录,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女士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失。综上,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告彭万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余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闽J×××××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人,与案外人余敏应先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承担因本起事故受到损害的李在实、余养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万泉驾驶的机动车损失亦应在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20000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对本案受害者李在实的家属及余养平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赔偿。其中赔偿余养平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00元、××赔偿金61632.8元、误工费34020元(参照单位从业人员评价工资计算)、护理费17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44元(儿子及母亲)、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共计209056.8元。赔偿死者李在实家属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702.29元、误工费756元、护理费756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宿费5000元、必要营养费10000元、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等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96406.29元。原告所驾驶的闽J×××××小轿车车损67374元,也应在被告承保的范围内赔偿。为支持以上诉讼主张提供证据:2、原告与本案死者李在实的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相关凭证共4张为复印件,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死者李在实的家属赔偿人民币1053702元。3、本案死者李在实的死亡证明及相关死亡注销材料及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八闽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14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共17张为复印件,该份证据证明死者李在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本案死者李在实受伤后死亡之前住院4天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死亡记录,共13张为复印件,该份证据证明本案死者李在实受伤后死亡之前产生的费用;5、本案伤者余养平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相关凭证共2张为复印件,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伤者余养平赔偿人民币130000元;6、本案伤者余养平的住院清单、住院医疗费用发票等相关住院材料及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共33张为复印件,该份证据证明本案伤者余养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十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056.8元;7、古田县杉洋镇杉洋村民委员会、古田县公安局杉洋派出所证明、土地权属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2张为复印件,该份证据证明本案伤者余养平为城镇居民;8、古田县公安局杉洋派出所证明及本案伤者余养平户籍及相关亲属关系证明,共8张为复印件,该份证据证明本案伤者余养平因伤残导致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用;9、助力车的发票及合格证书等共3张为复印件,该份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交强险第三者财产损失助力车800元;10、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吊车费发票及结算清单等共7张为复印件,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闽J×××××号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7374元。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组证据是原告与他人的双方签定的协议,对保险没有约束力。这组证据能够反证协议书记载的:因乙方家庭困难,甲方愿意补偿整数倍的协商价格。这不是根据法律约定所做出的赔偿。对证据3、4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应予扣减,并由投保人承担。证据5不持异议,是原告与余养平双方的协商不约束保险公司。还能够反证伤都余养平的住所地是宝桥村。证据6无异议,但其中的非医保费用和不合理用药应当予以扣减,非医保费用应由投保人承担。证据7:1、对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的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有异议。首先本身证明形式上就属违法;其次证明既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盖章。2、这份材料记载余养平目前生活环境,出具这份证明没有依据。对房屋租凭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为此我方在举证期限申请对该文书形成时间签定。对土地权属证明房东身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这组证据对它的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它的主张对象。证据8中的余养平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反证余养平在宝桥村居住,对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异议,但也能反证余养平在宝桥村居住。对户籍信息没有异议,反证至余养平定残之日,且余展鸿年满12岁。证据9助力车发票无异议。证据10除了其中一份吊车发票00365651体现项目是吊车费490元,付款方是陈平摩托车。认为这份证据没有关系性,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这组证据的证明对有异议,损失没有67374元。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认为,死者李在实及伤者余养平在治疗期间产生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应予以扣减。并提供证据证据4、闽正信(2015)法医鉴字第E16号《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在实的涉案医疗费用中,经司法审定,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累计21731.49元。证据5、闽正信(2015)法医鉴字第E17号《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余养平的涉案医疗费用中,经司法审定,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累计5680.02元,不合理用药累计1635.77元。原告彭万泉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对非医保及合理性用药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仅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因此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独自与受害者及其家属达成的协议,被告作为赔偿的承担者未参与,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该协议不能约束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6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蕉城支公司抗辩认为其中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应予以扣减,并提供证据4、5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系受害者入院治疗客观发生的,且患者对治疗用药没有选择权,苛刻要求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依据,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受害者余养平中不合理用药1635.77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认为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7、8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客观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因本起事故中造成死亡的李在实及受伤的余养平和原告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死者李在实的家属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李在实出生于1951年8月27日,死亡时已满63周岁。故李在实死亡赔偿金应为523878.8元(30816.4元/年×17年)。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3702.29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实际产生,依法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46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包括受害人的亲属为了处理其丧葬后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5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5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但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客观上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因死者在治疗四天后死亡,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予以支持。10、住宿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依法酌定为2000元。11、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对以上费用支持主张30000元,本院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客观发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据此,死者李在实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5957.09元。受害者余养平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诉请余养平医疗费为4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并应依法扣减其中不合理用药部分1635.77元,故余养平的医疗费依法认定38787.4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余养平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余养平营养费20000元,本院结合余养平出院医嘱及客观病情,对余养平的营养费依法酌定为3000元。5、××赔偿金,原告主张余养平的××赔偿金为61632.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余养平的××赔偿金可以按十级伤残和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4020元,本院认为,根据余养平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及住院时间25天,因此余养平的误工时间应为115天并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共计人民币15757.56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余养平护理费17010元,本院认为,余养平的护理费应按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因此余养平的护理费为3784.6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余养平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诉请要求鉴定费800元,该主张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客观发生的,依法予以支持。11、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客观必要产生费用,依法予以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余养平被抚养人生活费9544元,经本院查明,余养平育有一子余展鸿,2002年12月20日出生;母亲郑茶花,1936年5月10日出生,余养平有兄弟姐妹四人。原告提供的郑茶花及余展鸿户籍信息系古田县杉洋镇宝桥村人,因此被抚养人的生活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464.26元。13、摩托车损坏维修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余养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276.74元。另原告彭万泉驾驶的闽J×××××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维修费67374元,本院认为该主张包括维修费、吊车费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客观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车辆损失维修67374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闽J×××××车从大甲往鹤塘方向行驶至金泰红44KM+200M路段时,与余养平、李在实及余敏等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余养平、李在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在实经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后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彭万泉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余敏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闽J×××××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2万)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及余敏应对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彭万泉承担70%,余敏承担30%。被告人民财保蕉城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应当承担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万泉代为赔偿交强险理赔款死亡伤残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共计人民币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万泉代为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466363.6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万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6041.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9元,原告负担4905.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865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曦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人民陪审员 陈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的,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