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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增林与胡军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增林,胡军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蔡增林,男,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胡军峰,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蔡增林与被告胡军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增林诉称:原告系中牟县西街租赁站业主,被告因施工需要,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多次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管子、定位、万向、顶丝等设备,用于施工。但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欠租赁物定位161个、万向扣197个、顶丝25条及租金5120.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租赁物定位161个、万向扣197个、顶丝25根;2.支付原告租赁费5120.7元。原告蔡增林提供的证据有:1.发货单和收货单各4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2.租赁费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数额及计算方式。被告胡军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多次租赁原告的定位、万向扣、顶丝等建筑设备,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钢管租赁(发货单)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定位和万向扣的日租金均为每个0.02元、顶丝的日租金为每根0.05元。被告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后,尚有定位161个、万向扣197个和顶丝25根未返还原告。经原告算账,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2500元,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5120.7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定位、万向扣、顶丝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有被告签字的钢管租赁(发货单)合同为证,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后,尚有定位161个、万向扣197个和顶丝25根未返还原告。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2500元,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5120.7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增林定位一百六十一个、万向扣一百九十七个和顶丝二十五根;二、被告胡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增林租赁费五千一百二十元七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胡军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