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苏千枝与刘立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千枝,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苏婕,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立志,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上诉人苏千枝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千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婕,被上诉人刘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刘立志承建被告苏千枝彩钢板房两栋,包工包料,其中一栋五间用于厂房、另一栋用于住房。同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苏千枝下欠原告刘立志的建房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刘立志板房款壹万五千元整(15000元)。2013年12月26日,苏千”后原告向被告苏千枝追要该款未果。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及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第二次修理费7000元、材料费1668元,共计33880元。同时查明,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为被告所建厂房一栋,因积雪造成房顶塌陷。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负责对坍塌板房进行维修。原告刘立志维修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房顶由原来的单瓦更换为双层复合瓦,更换的材料系被告出资。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刘立志经与被告苏千枝口头协商,为被告苏千枝建彩钢板房两栋,房屋建成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的报酬为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了欠款人、欠款数额、日期等合同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而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被告所欠原告报酬15000元为基数,自原告2015年2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被告苏千枝辩称,维修时其支出材料费8660元,该款应从未付余款15000元中扣除,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维修时更换材料支出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故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苏千枝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货物损失7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在房屋塌陷后已经对房屋进行了维修,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苏千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立志报酬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苏千枝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负担472元、被告苏千枝负担1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苏千枝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5元支付原告)。反诉费50元,由被告苏千枝负担。苏千枝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建造板房两栋,包工包料,建成后经结算其尚欠刘立志工程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使用不到6个月,因雨雪天气造成五间厂房坍塌,刘立志使用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及设计和施工不按行业标准,造成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仍有一间厂房未维修,其不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15000元。2、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当由承揽人刘立志承担返工、修理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屋维修支出8660元应当由刘立志负担,原审法院认定该维修费用由其承担错误。现已修理的四间厂房仍存在质量问题,还有一间厂房未维修。刘立志答辩称,其按苏千枝要求建房,苏千枝已把地脚墩砌好,用料、檩条数、柱子尺寸、方钢的厚度等都是按照苏千枝要求做的,建成后经苏千枝的验收,给了其部分工程款,后其催要剩余工程款,苏千枝出具15000元欠条一份。房屋不是坍塌,是单层铁皮房下陷,其在维修时苏千枝换成复合板房顶。维修过程中,其花费人力、物力共计7000元,应由苏千枝承担。维修后苏千枝很满意,至今近一年,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包工包料,但对材料的规格、房屋图纸、技术要求没有约定,造成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难以判断违约主体。因积雪造成房顶塌陷,双方经协商由刘立志进行了修理,但双方没有约定修理过程中支付费用的负担问题。苏千枝上诉称维修支出材料费8660元应当由刘立志负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刘立志答辩称维修过程中其花费7000元应由苏千枝承担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房屋建成后,刘立志向苏千枝催要欠款,苏千枝向刘立志出具15000元欠条一份,该欠款苏千枝应当支付。苏千枝上诉称现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剩余欠款15000元不应给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苏千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