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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道玉、黄伟、黄英胜与陈蓬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道玉,黄伟,黄英胜,陈蓬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45号原告梁道玉,居民。原告黄伟,居民。系原告梁道玉长子。原告黄英胜。系原告梁道玉次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正权。被告陈蓬明,恩施市崔坝镇香炉坝村官田组村民。原告梁道玉、黄伟、黄英胜诉被告陈蓬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道玉、黄伟、黄英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蓬明经本院送达民事诉讼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窑湾村老鹰坝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系原告梁道玉与丈夫黄显和的共同财产。被告陈蓬明系原告梁道玉幺妹夫陈蓬汉的亲弟弟。2003年,原告梁道玉夫妇到在上海的长子黄伟处玩,委托二妹夫张洪亮(已去世)帮忙看管窑湾村老鹰坝组房屋,在此期间,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然后要求陈蓬汉帮忙在恩施城区找房屋居住,陈蓬汉在未告知原告梁道玉夫妇情况下让被告居住原告的房屋,后原告梁道玉夫妇多次要求被告搬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搬。2013年,原告梁道玉丈夫黄显和去世,陈蓬汉催促被告腾退,被告仍不予理睬。三原告顾忌亲戚关系,未采取依法维权措施。因该处房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安全办及村委会曾多次告知被告搬离,但被告拒绝搬迁,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占用的原告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道玉与其丈夫黄显和有坐落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窑湾村老鹰坝组(原窑湾村九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恩市私小字第0392号,建筑面积112.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NO.001248)。2003年,原告梁道玉委托其二妹夫张洪亮(已去世)帮忙照看其闲置的房屋,在此期间,原告梁道玉的幺妹夫陈蓬汉的弟弟即被告陈蓬明因在恩施城区无房居住,经陈蓬汉介绍,被告住进该房,此后,原告梁道玉夫妇劝被告搬离无果。2013年2月18日,黄显和因病去世。2015年8月13日,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给原告黄英胜送达《关于及时拆除危房消除安全隐患的通知》,内容为:“你母亲梁道玉闲置于窑湾社区老鹰坝组的土木结构房屋已成危房,前一段时间有流浪人员陈蓬民(明)擅自入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后经窑湾社区、土桥派出所、舞阳安办、市救助站共同努力,流浪人员陈蓬民被清走。为消除安全隐患,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请你接此通知后及时妥善将该处危房拆除。如因拆除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相关责任由你自行承担。”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蓬明自2003年以来一直占有使用三原告的房屋至今,现该房屋年久失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且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书面告知原告黄英胜要求及时拆除,以免发生安全事故。故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蓬明立即腾退占用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其占用的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窑湾村老鹰坝组的土木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恩市私小字第0392号)。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陈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泽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