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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卞传凤与宋春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传凤,宋春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卞传凤,女,汉族。被告宋春梅,女,汉族。原告卞传风与被告宋春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传风、被告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传凤诉称,原告女儿和被告同住嫩��县华强家属楼1单元,原告女儿住6楼,被告住5楼。因楼房跑水的事,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原告女儿在2009年就将该楼房取暖报停不再居住。2015年8月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到原告女儿家拿自己的东西,被告阻止原告不让原告拿东西,并让原告赔偿因跑水造成的损失,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心脏病复发,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2,621.6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1.68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2.2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共计4,823.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春梅辩称,原告的女儿在被告家楼上住,原告的女儿家跑水了确实把被告家泡了,但被告没有推原告,这有证人证实,没有事实存在,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嫩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原告被诊断为冠心病;住院病案一份,该病案记载原告2015年8月10日入院,2015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治疗的是心脏病,推也推不出心脏病。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费收据2,621.68元,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2,621.68元;嫩江县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补偿申请报销单,证实原告住院医药费2,621.68元由新农合报销医药费1,031.9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朴亚丽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事发当天,证人和几个人打扑克,听到楼上��吵就上去了,原告拿个东西杵被告,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当时就被告一个人,原告老太太的儿子当时都在现场,如果被告真动老太太,老太太的儿子肯定是不能让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对自己所了解的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和被告同住嫩江县华强家属楼1单元,原告女儿住6楼,被告住5楼。2015年8月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到原告女儿家拿东西,与被告相遇,原告称被告阻止原告不让原告拿东西,并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心脏病复发住院治疗,被告不承认推了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述原告以前没有心脏病,也没有治疗过心脏病,原告在事件发生的第二天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和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且原告自述以前没有心脏病,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发生心脏病和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推倒原告致使原告心脏病复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传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