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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赵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委托代理人苟亚,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委托代理人凌俐,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被告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2月生育一子赵某甲,2003年2月在通江县麻石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陈述自2014年10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辩解从2015年9月底开始与原告分居,但诉辩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感情,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摒弃前嫌,相互理解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桂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