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利与夏幼芽、马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夏幼芽,马贤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王利,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幼芽,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马贤根,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王利诉被告夏幼芽、马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夏幼芽、马贤根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的委托代理人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幼芽、马贤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夏幼芽、马贤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1.5%25,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月10%25,罚息每日0.5%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后原告至被告住所地寻找,被告已离开住所。要求判令:一、被告夏幼芽、马贤根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二、被告夏幼芽、马贤根以13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三、被告夏幼芽、马贤根承担律师费2万元。被告夏幼芽、马贤根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王利与被告夏幼芽、马贤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夏幼芽、马贤根向王利借款135万元,月利率1.5%2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如违约,违约金为月10%25,罚息每日0.5%25,除应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借款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8月2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邬某某向马贤根招商银行尾号2288账户转账135万元。邬某某确认系争135万元由原告进行主张。另查明,被告夏幼芽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原告王利,债权数额为13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2015年2月4日,原告为本案诉讼向上海林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上海市徐汇区梅陇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转账凭证、(2014)沪东证字第35449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交付凭证等印证,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超过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幼芽、马贤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利借款本金135万元;二、被告夏幼芽、马贤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王利本金135万元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夏幼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律师费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王利已预缴),由被告夏幼芽、马贤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