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俊丰与栾希勇、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丰,栾希勇,姜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444号原告:周俊丰。被告:栾希勇。被告:姜进。原告周俊丰诉被告栾希勇、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时学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栾希勇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5月13日前归还,被告姜进为担保人,三被告为我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栾希勇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姜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栾希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5月13日前偿还,被告姜进为担保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栾希勇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姜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栾希勇提供借款后,被告栾希勇理应按约返还,现其拖欠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栾希勇返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5月14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姜进承担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俊丰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姜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栾希勇、姜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爽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