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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旭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旭禄,男,出生于1990年8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洛阳市孟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旭禄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旭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旭禄驾驶借其朋友牛向峰的豫C×××××号“长城”牌轿车,沿偃师市槐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槐化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滑脱、腰1椎弓根断裂、右侧第3-5肋骨骨折、脑震荡、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旭禄驾车将张某送到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公安干警接他人报案后到医院对被告人杨旭禄抽取血样,后杨旭禄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公安机关调查、勘查认定:被告人杨旭禄酒后驾驶、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旭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6㎎/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5.9.4d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旭禄与张某的民事赔偿问题,已于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民事判决,并全部执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偃师市公安局的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赵某、牛向峰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谅解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旭禄的供述,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禄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员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旭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随波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