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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6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李某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3.00mg/100ml)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在东莞市高埗镇振兴路沿双实线往右计第三条机动车道从文华酒店往东莞市中堂镇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振兴路邮政所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车身左侧与同向沿双实线往右计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当事人舒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李某、被害人陈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舒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支付了被害人第一次手术费用人民币19000元,赔偿被害人第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50000元,已支付30000元,余下20000元于被害人第二次手术前支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舒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二轮摩托车一辆、粤C×××××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本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记录,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时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且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