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新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权民、陆德山等与河北省昌黎县国家税务局、昌黎农财干部培训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权民,陆德山,河北省昌黎县国家税务局,昌黎农财干部培训中心,王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322号原告王权民。原告陆德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家,农民。被告河北省昌黎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三街东山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彦辉,局长。被告昌黎农财干部培训中心,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黄金海岸三纬路。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光,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龙。委托代理人王淼,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负责人常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系该单位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陆德山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52788.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权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1763.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黎农财干部培训中心及被告河北省昌黎县国家税务局的答辩意见:二被告不是侵权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殿龙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殿龙驾驶的冀C×××××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王殿龙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发生事故的冀C×××××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报案记录显示出险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凌晨5点,报案时间为7月14日晚上19点,未及时报案期间产生扩大的损失我司不赔偿,我司同意在司机驾驶车辆行驶证均有效,且定期年检的前提下赔偿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条款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王殿龙驾车沿省道364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王晓明驾驶的停放在事故地点的故障车相撞,致原告陆德山、王权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王殿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陆德山、王权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德山至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3509.37元、误工费13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134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0636.97元;其伤情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支付鉴定费用1493元。原告王权民至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权民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8793.27元、误工费13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56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9720.87元;其伤情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1263.95元。被告王殿龙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覆盖,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一、各方对事故认定、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险主体、赔偿主体、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原告陆德山诉讼请求存有争议事项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84202.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认为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做肌电图的费用215元不予认可,用药明细应按照国家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合同约定剔除部分,侵权人被保险人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其他三被告认为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83509.37元。理由:该费用为原告治疗伤情支付的费用,昌黎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的693元票据为鉴定费用,不应列在医疗费项下,在原告主张84202.37元的基础上予以扣除。争议事项2:误工费。原告主张50093.33元,日工资为3400元/月除以30天,天数442天。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定误工费13599.6元。理由:日工资为113.33元(月工资3400元除以30天),天数120天;被告对原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右侧2-6肋骨骨折、右上肢尺骨近端骨折、右内踝、右腓骨骨折最长误工日为120天,本院对原告陆德山的误工期酌定120天。争议事项3:司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主张: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四被告意见:对伤残鉴定均不认可,认为该鉴定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七大队只能建议当事人鉴定而无权委托且各被告均未参与鉴定过程;根据陆德山住院治疗及出院的情况,认为评定三处十级伤残牵强。本院对司法医学鉴定书予以确认。理由:被告对司法医学鉴定书委托机关提出异议,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争议事项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744元(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20%)。四被告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9102元计算。被告昌黎农财干部培训中心及被告河北省昌黎县国家税务局认为即使三个10级,应是14%不应是20%。本院认定40744元。理由:2015年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及河北省执行情况,被告三个十级伤残给付系数20%,期限20年。争议事项5:鉴定费用。原告主张1493元(昌黎人民医院法医门诊693元和伤残评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认为陆德山在昌黎人民医院做伤残评定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三被告认为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本院认定鉴定费用1493元。理由:双方对鉴定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争议事项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50000元乘以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造成的损害后果,认可4000元;被告王殿龙认可原告的数额,不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昌黎农财干部培训中心及被告河北省昌黎县国家税务局认为不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支付。本院认定10000元。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无责任,原告三处十级伤残,法院酌定10000元。争议事项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计。四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定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往返次数及被告意见,酌定。三、双方对原告王权民诉讼请求争议部分的意见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59257.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对王权民在2015年4月15日-4月16日在昌黎医院住院一天不认可,用药明细应按照国家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合同约定剔除部分,侵权人被保险人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其他三被告认为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本院认定58793.27元。理由:该费用为原告治疗伤情支付的费用,昌黎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的148元、19.95元、288元、8元(原告主张808元票据扣除伤残评定费)票据为鉴定费用,不应列在医疗费项下,在原告主张59257.22元的基础上予以扣除。争议事项2:误工费。原告主张50093.33元,日工资为3400元/月除以30天,天数442天。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请误工天数远超过公安下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期限规定的标准,误工期认可120天;工资标准认可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本院认定13599.6元。理由:日工资为113.33元(月工资3400元除以30天),天数120天;被告对原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右下肢股骨骨干骨折误工日为120天。争议事项3:司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主张右下肢股骨干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四被告认为鉴定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对司法医学鉴定书予以确认。理由:被告对司法医学鉴定书委托机关提出异议,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争议事项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372元(10186元乘以20年乘以10%)。四被告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标准9102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认为伤残系数按6%计算。本院认定20372元。理由2015年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及河北省执行情况,被告十级伤残给付系数为10%,期限20年。争议事项5:鉴定费用。原告主张1263.95元(昌黎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的148元、19.95元、288元票据及伤残评定费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意见:不予认可。其他三被告认为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本院认定1263.95元。理由:双方对鉴定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争议事项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50000元乘以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被告昌黎农财干部培训中心及被告河北省昌黎县国家税务局认可2000元;被告王殿龙认为不按责任比例划分应保险公司支付。法院认定5000元。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无责任,原告十级伤残,法院酌定5000元。争议事项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四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定300元。理由:根据原告住院往返次数及被告意见,酌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王殿龙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德山医疗费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859.37元;伤残费项下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5777.6元;原告王权民医疗费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693.27元;伤残费项下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0027.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德山医疗费5870.48元(10000×84859.37/144552.64)、原告王权民医疗费4129.52元(10000×59693.27/144552.64);赔偿原告陆德山伤残损失65777.6元、赔偿原告王权民伤残损失40027.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殿龙承担70%。因被告王殿龙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德山超出交强险限额78988.89元(84859.37-5870.48)的70%,即55292.22元、赔偿原告王权民超出交强险限额55563.75元(59693.27-4129.52)的70%,即3889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德山各项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5870.4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65777.6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55292.22元,共计126940.3元;赔偿原告王权民各项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4129.5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40027.6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38894.63元,共计83051.75元。二、驳回原告陆德山、王权民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陆德山、王权民负担544元,被告王殿龙负担2090元;原告陆德山的鉴定费用1493元、王权民的鉴定费用4143.57元,由被告王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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