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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邹国强与刘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强,刘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727号原告邹国强,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杨玉林,重庆天亿(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宗镜,重庆天亿(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怡,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邹国强诉被告刘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邹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镜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款系原告通过中国招商银行账户汇款至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原告碍于情面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嗣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万元,但对余下2万元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怡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原告邹国强通过招商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怡转款5万元。之后,被告刘怡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邹国强转款3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刘怡尚未归还借款2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信息截图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电议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的事实,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足以证明,原、被告的短信内容也显示被告刘怡对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否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国强借款2万元;二、被告刘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国强利息(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2万元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刘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