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139号原告金×,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程×1,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金×与被告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程×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原、被告1994年6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1月1日生育一子程×2,已参加工作。1996年5月7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常常因小事争吵,甚至动手。特别是被告嗜赌成性,往往输钱后向大人孩子发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1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法官调解,原告决定给被告以改正机会,原告希望家庭和好。但无奈被告的赌博和打人习惯反而愈演愈烈,至此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和希望,双方无继续生活之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程×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的还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相识,1995年11月1日生育一子程×2,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山法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调取的(2015)房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自愿结婚,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现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主要是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等所致,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交流,遇事协商解决,互谅互让,夫妻双方应能够重归于好,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