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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上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森诉贾海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上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周森,男,汉族,生于2005年。法定监护人:周建卫,男,汉族,生于1974年。委托代理人:邹建军、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海平,男,汉族,生于1986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森诉被告贾海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森的法定监护人周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军、被告贾海平、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森诉称:2015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贾海平驾驶冀H069**普通客车行至淅川县上集镇青龙村路段时,与原告周森相撞,造成原告左手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20日,花医疗费33000元。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海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森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贾海平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49295.1元。被告贾海平辩称:事故属实,我是驾驶人和车主,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贾海平驾驶冀H069**普通客车行至淅川县上集镇青龙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周森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海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左手部闭合性骨折;2、左膝部擦挫伤。原告周森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花医疗费27387.13元。后由于手部未愈合,于2015年4月11日再次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6509.6元。另查明:原告周森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事故车辆冀H069**客车车主和驾驶人均为被告贾海平,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海平垫付原告周森医疗费共计8700元,另垫付饭钱300元、转院救护车租车费500元、先期检查费180元。上述事实,有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通费收据、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贾海平负全部责任,周森无责任。肇事车辆冀H069**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周森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27387.13元+6509.6元=3389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7天+39天)=3300元;3、营养费10元/天×(27天+39天)=66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37850.73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其护理标准可按照2014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故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7天+39天)=5148.36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1934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148.36元故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000元+6148.36元)=16148.36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7856.73元-10000元)=27856.73元,故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6148.36元+27856.73元)=44005.09元。原告周森在获得赔偿后,还应返回被告贾海平垫付的医疗费8700元。被告贾海平所垫付其他费用,因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005.09元;原告周森在获得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贾海平垫付医疗费8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贾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审 判 员  靳来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昭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