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4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无业。2011年3月11日因赌博被泗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甲酒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泗阳县众兴镇驶往八集乡,其沿庄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电信307”号电线杆附近时,撞到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汪某,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葛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陈述,证人葛某乙、王某、翁某、葛某丙和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对被告人葛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齐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