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核稿:拟稿校对:(2015)共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郭某1,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共青城市。原告郭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委托代理人高腾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正月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2。××××年××月××日双方在共青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为此两人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1月,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郭某2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不要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正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2。××××年××月××日,原、被告在共青城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22日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的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共青城市公安局江益派出所、茶山街道羽博社区、共青民主农业公司的证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夫妻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也是在所难免的,但双方应多通过沟通方式予以解决。而被告却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以离家出走的方法逃避矛盾,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郭某2因系与被告一同下落不明,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由被告监护抚养婚生女较为合理,但抚养费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2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郭某1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郭某2独立生活止。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奇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