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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斌与上海市杨浦区财政局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财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萍,上海市杨浦区财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晓昀,男。委托代理人XX波,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斌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2日,周斌向上海市杨浦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杨浦财政局”)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杨浦区106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所有的财政拨款凭证(包括银行凭证、银行回单等)”,该申请注明的获取方式为邮寄。杨浦财政局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杨浦财政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编号为杨财信公(2015)第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同月17日,杨浦财政局将告知书及周斌要求获取的财政拨款凭证以挂号信方式向周斌通信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但该邮件于2015年5月22日被退回。2015年5月26日,杨浦财政局再次邮寄送达周斌。周斌于2015年5月28日收悉后,起诉请求撤销该告知。原审法院认为:杨浦财政局具有对周斌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职权。杨浦财政局在收到周斌的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将告知书按照周斌要求的方式送达,执法程序符合规定。杨浦财政局经审查后同意公开相关信息,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答复周斌,并将相关财政拨款凭证复印件提供周斌,已充分满足了周斌的要求,适用法律正确。周斌现以杨浦财政局向其公开的财政拨款凭证属于内部信息,不应予以公开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斌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财务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被上诉人杨浦财政局辩称:预算拨款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要求获取信息的内容。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邮寄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财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斌对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是“杨浦区106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所有的财政拨款凭证(包括银行凭证、银行回单等)”。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的凭证属于公开范围,遂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并提供预算拨款凭证(回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预算拨款凭证(回单)系被上诉人的财务信息,属于内部信息,不应予以公开为由,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