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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韩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徐学刚,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韩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刚、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系再组合家庭。2011年下半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足够的夫妻感情。2015年2月1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形成过程属实,双方无共同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1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但认为共同财产为原告婚前接受其30000元。关于该30000元,原告陈述系彩礼,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被用完了,被告陈述系原告索要的养老金,当时原告买首饰花费4000多元,余款被存起来了,至于现在还在不在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口头裁定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断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之后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其坚决不同意和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30000元,因其不能证明该3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目前仍然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