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居民。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分别于2009年3月和2009年5月以其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昭平县支行营业部申领了卡号分别为62×××52和62×××05两张信用卡,截至2010年6月12日何某在62×××52卡中透支本金6994.80元,截至2010年4月26日在62×××05卡中透支本金3963.08元,累计透支本金10957.88元后便中止偿还。银行于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4月7日通过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信函催收等方式多次向何某进行催收,但被告人何某拒不偿还,且采取更换手机号码不告知银行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分别于2009年3月和2009年5月以其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昭平县支行营业部申领了卡号分别为62×××52和62×××05两张信用卡,截至2010年6月12日何某在62×××52卡中透支本金7994.80元,于2011年12月31日还款1000元后便中止偿还;截至2010年4月26日在62×××05卡中透支本金4963.08元,于2011年12月30日还款1000元后便中止偿还。被告人何某两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10957.88元。银行于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4月7日通过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信函催收等方式多次向何某进行催收,但被告人何某拒不偿还全部本金,且采取更换手机号码不告知银行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另查明,1、被告人何某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4月2日处理一起治安案件中,发现被告人何某为上网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归案,昭平县公安局并对何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信用卡交易明细,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的情况说明,银行卡开户材料,报案材料,账户查询单,催收记录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发现何某为上网在逃人员,对何某进行讯问时,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何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黎 婧代理审判员 卢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