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3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3,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3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3酒后驾驶豫J54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冯某某等人沿南乐县城光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冷冻厂前遇王某某驾驶豫JAQ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交会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3、王某某、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某3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1mg/100ml。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3赔偿冯某某住院费用及王某甲修车费用,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冯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高某某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事故认定书,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3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3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拨打急救电话仍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侦查人员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李某某3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自首,属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3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一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