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大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聂宗娥与傅建平、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宗娥,傅建平,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大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聂宗娥,女,195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傅建平,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付升,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聂宗娥(下称原告)与被告傅建平、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肖青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燕红、人民陪审员姚学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傅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建平因投资需要先后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所有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按年付息。借款出借后,被告均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因被告傅建平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本息,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傅建平就借款60万元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二笔借款的本金共计170万元,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利息共计62.84元。利息及违约金仍按原约定给付,并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建平还款,未及时兑现。由于被告傅建平称借款用于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和被告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共同投资运作的鹰潭市碧海蓝天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2015年6月27日,上述二公司法人及主要股东愿意为被告傅建平借原告的本息共计232.84万元以及逾期未还款所承担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二公司均已在担保书上签字盖章。在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傅建平还款无果的情况下,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傅建平偿还所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62.84万元,承担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日止的约定利息;2.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承担对被告傅建平借款232.84万元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傅建平辩称:截至2015年9月16日,共欠原告232.84万元,其中本金170万元,利息62.84万元。自2015年9月17日至今,按本金170万元,年息按24%计算。因项目遇到困难,目前经济下行,无力承担高额利息,请求170万元的利息按年息15%计算。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未答辩。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12月10日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2014年4月16日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三)银行转账凭条五份,证明共向被告傅建平汇款165万元。(四)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为被告傅建平的借款232.84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五)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胡文辉、傅奕、被告傅建平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对外借款,双方同意用鹰潭市华森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证明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对被告傅建平的担保是有效的。(六)诉前保全发票一份。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傅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付升进行质证。对所有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傅建平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付款凭据3份及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傅建平共归还34.2万元利息。对被告傅建平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傅建平还款是事实,但还的是所欠利息。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傅建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被告傅建平已支付利息34.2万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建平因投资鹰潭碧海蓝天项目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4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1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按年付息。被告傅建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傅建平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60万元,并约定被告傅建平应尽快还款,且逾期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于2014年4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110万元并约定续借一年,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傅建平还款,未及时兑现,截至2015年9月16日双方经结算,尚有本金170万元及利息62.84万元未还。后被告傅建平未按期付息。2015年6月27日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担保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3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2015年6月27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傅建平还款,被告傅建平未还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傅建平对双方的借款本金170万元,截止2015年9月16日所欠利息62.84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傅建平提出要求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傅建平约定利息均为年利率24%,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不同意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担保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3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2015年6月27之日起两年。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文辉已在担保书上签名,且胡文辉与傅建平、付奕签订了协议约定其三人对外借款,在各自鹰潭市华森公司投资金额范围内,双方都同意用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因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在金额人民币232.84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傅建平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被告鹰潭市华森公司、鹰潭市奥特莱斯公司应在金额人民币232.84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傅建平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聂宗娥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9月16日借款本金170万元的利息为62.84万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傅建平上述债务承担借款金额人民币232.84万元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建平追偿。三、驳回原告聂宗娥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27元,由被告傅建平、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青平审 判 员 刘燕红人民陪审员 姚学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