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罪犯支登卫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支登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260号罪犯支登卫,男,生于1963年3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当阳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2006年11月因故意伤害罪经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当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支登卫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支登卫在服刑中获监狱七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支登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七次表扬、一次记功。2015年7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支登卫在一审期间已退清全部赃款;在服刑期间获监狱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缴纳了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但该犯的剩余刑期已不足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支登卫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