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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吴晶冰与王孝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晶冰,王孝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吴晶冰,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乔帅,系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臣,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乐天,系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吴晶冰与被告王孝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晶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帅、被告王孝臣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冬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宫淑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晶冰的委托代理人乔帅、被告王孝臣的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晶冰诉称,原告通过姜桂莲认识被告,姜桂莲因急需用钱,找原告用其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XX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第NA096X**号)做抵押向被告借款25万元。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原告没有仔细看内容即在上面签字,而且被告只给了原告合同的复印件,回家后原告发现是房屋买卖合同,才知道被欺骗,所以找被告交涉,被告承认只给原告合同复印件,并且原告只是向被告借钱,房产只是用做借款抵押,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孝臣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其出售房屋,经大庆市萨尔图公证处公证,该房产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出售给第三人王光复,并已将房款交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被告无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晶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庆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单原件一份,欲证明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产没有设定任何他项权利,该房产的产权证号为NA096XXX。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抵押状态一栏中已明确该房产已抵押,设定了他项权利,设定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这也是该房产至今仍不能过户到王光复名下的原因,同时体现他项权利人系王海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据中可以确认本案涉诉房屋有他项权利,他项权利人为王海峰。2、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此复印件系被告提供给原告,原件均在被告处),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被告手里,但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4年11月18日是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出售房产,被告当即联系王光复,王光复同意购买,因王光复当时不在大庆,所以原告只签署了一个有出售方的合同,买售方一栏待王光复回来后再填充。该合同当中的所有填充字体和指纹均是原告本人形成,在签完合同后,被告将王光复放在自己手中的35万元购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是由被告转交,所以原告写收到被告购房款35万元,但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王光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各一份(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大庆市幸福基金投资有限公司王孝臣的办公室,用手机录制双方对话录音),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都在被告手里;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初衷是原告将房屋抵押给被告,然后被告借款给第三人姜桂莲。2015年1月27日也就是双方对话时,被告承认该房屋没有卖出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录音中很多的对话内容都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话。(2)录音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私自将已出售的房屋设定抵押致使被告帮原告出售的房屋不能过户,已对购房人王光复造成违约,当时被告与王光复协商,王光复也同意要么把房屋过户,要么把35万元还回来,可以不追究被告及原告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解除抵押或者将所收到的35万元购房款归还王光复。在录音中可以证实被告确实转交给原告35万元,也可以证实原告一再承诺将购房款退回,但原告至今既没有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为被告代其出售的房屋办理过户,也没有将被告转交给其的35万元购房款退还。因此原告的诉请无理。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孝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8日由原告亲笔书写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到35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出售房产,因购房人王光复未在大庆,所以买售人一栏空白,准备待王光复回大庆后填写,再去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当时也将王光复存放在被告处的35万元转交给原告。经质证,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符,而且房屋买卖合同之所以是空白,就是为了被告日后方便将该房产卖给任何人,而且原告提供的录音已经证实被告并没有将该房产在2014年11月18日转让给王光复,被告所说的王光复只是他自己编造的,或者是与王光复合伙欺骗原告。对于收条体现的35万元,当时被告王孝臣说如果钱还不上,房屋卖35万元,必须写这个数,否则钱不能借,但实际收款人为姜桂莲,对此被告是没有异议的,而且通过查询姜桂莲2014年11月28日银行帐户可以证实,姜桂莲实际收到的钱款是25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辩称姜桂莲从被告处借款,实际收到借款25万元,但未提交姜桂莲的银行账户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将综合其他证据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也综合其他证据后进��确认。2、大庆市萨尔图公证处(2014)黑庆萨证内民字第708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称没有时间去建设大厦办理产权过户特意委托被告为其解除抵押、办理房屋出售、收取房款、签署售房合同及该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事宜,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找原告说如果不到公证处和被告办理公证授权,被告就不借钱给姜桂莲,所以原告同被告到公证处办理了授权公证,被告将钱汇给姜桂莲。通过这份公证书也可以证实被告所说2014年11月18日被告已将原告房产出售给王光复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从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授权事项包括出售、收取售房款,而该日期是2014年11月28日,更进一步证明,原告出具的收到��告35万元购房款的收条是没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红岗法律服务所法律见证书卷宗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将该房产出售给王光复;被告是受原告委托并经过公证授权,有权签署购房合同;在2014年12月2日签订该合同时,原告的房产未抵押给王海峰,房产证未设立抵押权利。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见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法律服务所在见证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作见证,法律服务所就给出具相应的见证书,对其双方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及背后的合法性并没有权力,也没有进行实质验证,而且王孝臣与王光复在作见证时,也不可能把该房屋是原告实际用来抵押的事实告诉法律服务所,所以其真实性有待考证。另外,该法律见证书并没有附见证人的相应资格证明书及法律服务所的营业执照,��法律见证书卷宗附有的房屋产权证上可以看出,在见证时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与被告所陈述的2014年12月2日该房产没有设定他项权利是相矛盾的。被告也表示2014年11月18日已将该房产卖给王光复,所以与该见证时间相冲突,被告真实目的就是为了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而编造的一系列假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见证书未附有相关见证人的身份证明,见证人也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对此存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从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房屋产籍管理所吴晶冰的房产档案中调取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查实2014年11月27日吴晶冰向案外人王海峰借款35万元,并以本案涉诉房屋做为抵押担保,抵押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吴晶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吴晶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该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但合同买受方及乙方一栏处空白,未登记买受人及乙方的信息,仅有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售方及甲方处签字确认。现该合同原本在被告处。原告吴晶冰在合同签署当日给被告王孝臣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孝臣购房款全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整,特此证明2014年11月18日吴晶冰”。同时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海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原告向王海峰借款35万元,并以该房屋做为抵押,抵押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又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吴晶冰作为委托人,被告王孝臣��受托人,在大庆市萨尔图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委托事项为:“1、到大庆市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XX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2、到大庆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XX室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事宜并领取解除抵押登记后的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3、到大庆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我单独所有的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XX室房屋的出售、收取售房款、签订售房合同以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等相关事宜。代理期限:办理完上述事宜为止。受托人可以单独办理以上事项中的任意一项条款,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及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在委托书的下方有原告吴晶冰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自始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依法确认2014年11月1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录音光盘均未证实原告与谁之间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萨尔图公证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证实原告委托被告代其办理房屋出售、收取售房款等相关事宜,双方系委托关系,故因原、被告之间并无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晶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人民陪审员  宫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芳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