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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大威、李喜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大威,李喜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机构代码:05262001-7。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史芳雪。一般代理。被告何大威。被告李喜容。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何大威、李喜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芳雪、被告何大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何大威、李喜容到原告处借款2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至2015年6月14日,并且二被告将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承担担保责任。贷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本息,并且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大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何大威、李喜容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何大威、李喜容的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何大威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四、被告何大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五、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205**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六、借款凭证一份;七、编号为2012053100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八、编号为20120530011的《抵押合同》一份;九、《房屋抵押合同书》一份;十、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一份;十一、抵押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4日,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被告何大威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已付本金4.5万元,因经济困难,请求与原告调解协商还款。被告何大威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喜容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庭审质证中,对原告大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何大威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何大威因经营塑钢需要资金,向原告大悟农商行营业部(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2012年6月14日,原告大悟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何大威、李喜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发放方式、贷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率9.135‰,借款期限36个月,起止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2013年6月14日还利息,2014年6月14日还本金5万元,2015年6月14日结清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等内容。同日,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书》,被告何大威以其位于大悟县刘集镇前进大道的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证号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205**号他项权证。合同订立后,原告方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何大威账户。被告何大威于2015年8月17日还借款本金4.5万元。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何大威、李喜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何大威、李喜容向原告大悟农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何大威、李喜容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为借款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喜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大威、李喜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按25万元计算利息,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0.50万元计算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大威所有的、位于大悟县刘集镇前进大道的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201207**号、他项权证号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205**号)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大威、李喜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田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悟农商行”)。机构代码:05262001-7。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史芳雪,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大威,男,1983年10月23日,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刘集镇街道36号。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8310234235。被告李喜容,女,1985年7月1日,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刘集镇街道36号。系被告何大威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8507014287。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何大威、李喜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芳雪、被告何大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何大威、李喜容到原告处借款2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至2015年6月14日,并且二被告将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承担担保责任。贷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本息,并且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大悟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何大威、李喜容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何大威、李喜容的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何大威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四、被告何大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五、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205**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六、借款凭证一份;七、编号为2012053100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八、编号为20120530011的《抵押合同》一份;九、《房屋抵押合同书》一份;十、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一份;十一、抵押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4日,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被告何大威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已付本金4.5万元,因经济困难,请求与原告调解协商还款。被告何大威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李喜容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庭审质证中,对原告大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何大威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何大威因经营塑钢需要资金,向原告大悟农商行营业部(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2012年6月14日,原告大悟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何大威、李喜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发放方式、贷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率9.135‰,借款期限36个月,起止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2013年6月14日还利息,2014年6月14日还本金5万元,2015年6月14日结清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等内容。同日,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书》,被告何大威以其位于大悟县刘集镇前进大道的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证号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205**号他项权证。合同订立后,原告方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何大威账户。被告何大威于2015年8月17日还借款本金4.5万元。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何大威、李喜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何大威、李喜容向原告大悟农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何大威、李喜容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为借款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喜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大威、李喜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按25万元计算利息,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0.50万元计算利息,利息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大威所有的、位于大悟县刘集镇前进大道的抵押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悟房权证大悟字第201207**号、他项权证号为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205**号)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大威、李喜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田昕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杜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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