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炼辉与深圳市中兴昆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炼辉,深圳市中兴昆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炼辉委托代理人刘昕委托代理人邱碧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兴昆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德武委托代理人曾斌斌上诉人黄炼辉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兴昆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昆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炼辉于本案二审调查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第四项,即要求中兴昆腾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是指中兴昆腾公司在此期间每月多扣的个人所得税款。本院认为,黄炼辉与中兴昆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中兴昆腾公司是否应当向黄炼辉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48193.5元;二、中兴昆腾公司是否应当向黄炼辉报销差旅费及其它应报销费用;三、中兴昆腾公司是否应当向黄炼辉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炼辉于本案二审调查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中兴昆腾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的工资35400元予以确认,本院亦予确认。对于黄炼辉上诉请求的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工资,因黄炼辉确认中兴昆腾公司已于2014年4月26日停止其所有工作权限,故本院认为黄炼辉在此之后客观上已无法再为中兴昆腾公司提供劳动,且黄炼辉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4月29日之后还有为中兴昆腾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对于黄炼辉诉求的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者出差后,未及时报销冲账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本案中,黄炼辉要求中兴昆腾公司报销差旅费及其它应报销费用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黄炼辉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中兴昆腾公司已提交《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其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实际为黄炼辉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的数额,该数额与黄炼辉该期间每月工资表中显示的扣税金额一致,故中兴昆腾公司并不存在克扣黄炼辉工资的行为。黄炼辉上诉称,因中兴昆腾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导致其每月应交个税偏高,故应由中兴昆腾公司承担该损失。本院认为,黄炼辉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兴昆腾公司未依法为黄炼辉缴纳社保的问题,黄炼辉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对于律师费,《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原审法院依据黄炼辉诉求被支持的比例,判决中兴昆腾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91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黄炼辉上诉请求中兴昆腾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其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炼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炼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紫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