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又名薛根保,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巴彦淖尔临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薛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狼路701附近,以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崔某出售咖啡因(俗称铵钠伽)1块,净重41.9克,被查获,并在薛某身上搜出咖啡因5块,净重82.18克及现金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崔某的证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管制物品收缴登记表,辨认笔录、照片,称量笔录,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临河区公安局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124.0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4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利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