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赵华钦与余邦亚、王加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钦,余邦亚,王加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赵华钦,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代理人李伊林、徐向林,贵州省兴仁县回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邦亚,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代理人秦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加加,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华钦诉被告余邦亚、王加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华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伊林、徐向林、被告余邦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勇、被告王加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钦诉称,2014年2月1日,余邦亚驾驶贵EY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铃方向往卡子方向行驶,19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到20309省道399KM+250m(小地名:小坪寨)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王加加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华钦)相撞肇事,造成王加加、赵华钦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邦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加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469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邦亚辩称,本案发生到现在已经有一年半,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不只是我方当事人,还有被告王加加;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据我方所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门牙的受损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从上一次的处理来看都没有体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事实无法律依据的请求;原告的请求非常高,原告采取的是高科技的植入式的种植牙齿,原告的高费用不能得到支持,只能采用一般标准来治疗;原告的受伤可以采用传统的方式,医院也是已经告知的,而原告仍然采取高消费的方式进行治疗,即使原告的牙齿受伤是因本次事故造成也不能得到支持。被告王加加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什么意见;原告的损失我认为应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赵华钦所受之伤是不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2、原告请求的治疗费是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余邦亚驾驶贵EY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铃方向往卡子方向行驶,19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到20309省道399KM+250m(小地名:小坪寨)处时,与对向行驶由王加加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华钦)相撞肇事,造成王加加、赵华钦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邦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加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华钦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牙齿断落,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口腔种植术,花费医疗费30102.3元。另查明,二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赵华钦采用的牙齿种植术需年满18周岁后才能进行。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余邦亚、王加加应就原告赵华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余邦亚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余邦亚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余邦亚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加加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治疗牙齿需要有一个治疗过程,在此过程中需反复复诊,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1千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赵华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30102.3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2项共计31102.3元,由被告余邦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华钦31102.3元。由于本案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王加加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邦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华钦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10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华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邦亚承担100元,被告王加加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政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