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3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卫星与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星,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3774号原告:陈卫星,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委托代理人:唐益彬,重庆周笃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79652-0),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宝峰街88号一楼2-4号。法定代表人:喻宏霖,经理。原告陈卫星与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星特别授权代理人唐益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宏霖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星诉称:被告为使原告施工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回龙停车区保证金工程项目,向原告收取300000.00元保证金,并出具收款收据,入账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后,一直叫原告等工程开工,等了一年多时间,被告以工程没承接下来,做不了,收的保证金退还,并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息,直到保证金退还清为止。至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诉讼: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算至保证金退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卫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汇款到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银行账户300000元;4.银行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转款;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卫星与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修建重庆市大足区回龙停车区工程,原告陈卫星根据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2013年4月21日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卫星,收款方式转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回龙停车区保证金,单位盖章处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2013年4月22日何健蓉通过银行转款300000元到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上。原告陈卫星一直未做到双方约定的工程,双方也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4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被告退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应被告要求交付了300000元保证金,因被告并未将任何工程交原告施工,在双方无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13年4月22日起对保证金计息,仅陈述系双方口头约定,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此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卫星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汉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周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