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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5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丁国强与天津市西青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强,天津市西青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665号原告:丁国强。被告:天津市西青医院,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世鑫。原告丁国强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强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1999年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养老保险事宜达成约定。原告近日将满60周岁,在社保部门查询才得知,原告自1999年以后没有社保缴费记录,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为原告缴纳1999年-201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二、���告为原告缴纳1999年-2015年期间的公积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或存缴。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保费用等发生争议,包括用人单位欠缴、拒缴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