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刘汝芬、蒋静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刘汝芬,蒋静雯,嘉兴慧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乐,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景湖路266号。负责人:饶少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汝芬。被告:蒋静雯。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被告:嘉兴慧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加创路321号上海交大(嘉兴)科技园研发楼2层212室。法定代表人:梅歆。被告:杨乐。被告:夏伟。原告嘉兴��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高新支行)因与被告刘汝芬、蒋静雯、嘉兴慧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创公司)、杨乐、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建勋、被告蒋静雯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被告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汝芬、慧创公司、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高新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蒋静雯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静雯自愿以其房地产为被告刘汝芬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的本���、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汝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5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有权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被告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因被告刘汝芬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刘汝芬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慧创公司、杨乐、夏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汝芬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汝芬、蒋静雯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5日,展期期间贷款的年利率为8.4%。被告蒋静雯为保证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刘汝芬立即归还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829.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被告刘汝芬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3.被告蒋静雯、慧创公司、杨乐、夏伟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蒋静雯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静雯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夏伟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另外,造成现在无法还款,原告也是有责任的,现在被告经营困难没有钱归还,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被告刘汝芬、慧创公司、杨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静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和具体内容。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慧创公司、杨乐、夏伟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和具体内容。3.个人��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汝芬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和具体内容,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和具体内容。4.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汝芬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及被告蒋静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和具体内容。5.银行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蒋静雯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和具体内容。6.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代理费46000元。被告蒋静雯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夏伟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刘汝芬、慧创公司、杨乐未到庭质证。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被告蒋静雯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中的抵押物系坐落于上海浦东新区东陆路1018弄88号101室房产;二、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刘汝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0829.23元;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相应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汝芬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静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刘汝芬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其应按约定对被告刘汝芬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后蒋静雯又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故也应按约定对被告刘汝芬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慧创公司、杨乐、夏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汝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原告的起诉也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该三被告仍应对刘汝芬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被告刘汝芬、慧创公司、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汝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829.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刘汝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6000元;三、被告蒋静雯、��创公司、杨乐、夏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在最高债权限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蒋静雯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1018弄88号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五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利霞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