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运良与胡伟强、胡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良,胡伟强,胡冬梅,胡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91号原告:李运良。委托代理人:李瑜武,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伟强。被告:胡冬梅。被告:胡伟新。原告李运良诉被告胡伟强、胡冬梅、胡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良的委托代理人李瑜武,被告胡伟强、胡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良诉称:被告胡伟强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共借款20万元整。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将3张借据换成一张20万元的借据,当时被告还欠下原告39000元的利息未支付,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据给原告。同时被告胡伟强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性将借款还清,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向原告保证如果在借款期限内未能还清本借款,自愿以房产等相关财产抵押和变卖还清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然而被告胡伟强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胡伟强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后经了解,被告胡伟强与被告胡冬梅是夫妻关系,而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是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冬梅对该20万元借款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伟新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胡伟新对该18万元借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伟强与被告胡冬梅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81000元(2014年11月l0日前的利息共39000元,从2014年11月10日到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共420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胡伟新对被告胡伟强拖欠原告其中18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2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胡伟强、胡冬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9000元,以及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二、被告胡伟新对被告胡伟强拖欠原告其中18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伟强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结欠39000元利息也是事实。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原来是因为付不起利息才转的单。现因为我经济困难,没办法一次性还清。双方本来约定借款期限内是不计利息的,逾期没有还钱才按银行四倍利率计付利息,但借据没看清楚。原告在事实理由中称的20万元是分3笔借是真实的。时间和金额都是真实的。被告胡冬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伟新辩称:借据上保证人的签名是我的签名。我担保的数额是18万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借款人协商好借款后,才让我签名作担保,也相信被告可以还清借款,我没看清楚借据就签了。我作担保的2笔,分别是11万元和7万元,故只担保18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伟强于2012年向原告李运良借款三笔,并据此出具了2份借据和1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分别是:1、借款时间:2012年1月9日,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借款时间:2012年1月10日,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3、借款时间:2012年4月16日,借款金额: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胡伟新作为担保人在上述第1、2笔借款的借据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0日,被告胡伟强就上述三笔借款重新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其借到原告2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胡伟强在借据中承诺:借款期限内未能还清,自愿以房产、资产、物业抵押和变卖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胡伟新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其自愿为借款人胡伟强上述20万元借款中的18万元(借据备注有:其中贰万元不在场,不在担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同日,被告胡伟强作为欠款人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其尚欠原告利息39000元,庭审中,被告胡伟强确认该39000元是上述20万元借款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合计6.5个月按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而得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胡伟强与胡冬梅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李运良委托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务,双方据此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代理费为12000元。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就此指派了其所法律工作者李瑜武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发票,证实其已向惠东第一法律服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2000元。诉讼期间,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9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胡伟强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镇象山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运良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据、欠据、相片、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胡伟强于2012年向原告李运良借款三笔,合计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等证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伟强于2014年11月10日就上述三笔借款所重新出具的借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胡伟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强确认上述欠据所载明的39000元利息是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合计6.5个月按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而得的利息,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该利息数额与被告胡伟强所确认的日期能相互对应,故此,本院对被告胡伟强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上述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且上述2014年11月10日的借据所约定的利息亦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此,被告胡伟强在本案中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上述2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伟强在上述2014年11月10日的借据中承诺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了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就此支付了12000元代理费,故此,被告胡伟强对该12000元代理费依法应向原告偿付。被告胡冬梅与被告胡伟强为夫妻关系,被告胡伟强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胡冬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胡伟强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胡冬梅依法应对被告胡伟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伟新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胡伟强的上述20元借款中的1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胡伟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胡伟新对被告胡伟强上述20万元借款中的1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伟强尚应向原告偿付的12000元代理费,因上述借据中已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故被告胡伟新依法亦应对在其保证范围内所产生的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数额为:(18万元÷20万元)×12000元=10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胡伟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伟强追偿。被告胡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强、胡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李运良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胡伟新对被告胡伟强上述债务中的1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责任。三、被告胡伟强、胡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原告李运良一次性偿付代理费12000元,被告胡伟新在10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4元,减半收取即2847元,保全费1985元,合计4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2元,由被告胡伟强、胡冬梅共同负担4670元,被告胡伟新在420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利文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