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卞永红与佘汉强、曹敏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永红,佘汉强,曹敏敏,王红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卞永红,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汉强,被告:曹敏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春,委托代理人:丁伟明,长兴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卞永红与被告佘汉强、曹敏敏、王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佘汉强、曹敏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欢兴、被告王红春的委托代理人丁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佘汉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责任,并且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王红春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被告佘汉强与被告曹敏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王红春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被告王红春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佘汉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168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计7个月,余款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止),律师代理费3500元;2、被告曹敏敏、王红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佘汉强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60000元,并且当时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利率3%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被告曹敏敏辨称:对被告佘汉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已于2015年4月7日离婚,离婚时约定了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曹敏敏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红春辨称: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因被告佘汉强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尚欠60000元,佘汉强和曹敏敏有偿还能力,故应当先由佘汉强和曹敏敏归还该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佘汉强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王红春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被告佘汉强与曹敏敏的婚姻登记情况3页,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佘汉强、曹敏敏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佘汉强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后尚欠8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佘汉强于2015年2月11日当日在现金归还原告20000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0元,故尚欠借款60000元;3、借条复印件十份,证明被告佘汉强在2013年到2015年2月期间多次在外借款达六十多万元,被告曹敏敏对此并不知情。被告王红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也认可其中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系事后添加,并且已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该借条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佘汉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因该收条与转账凭证系同一天形成,对于被告佘汉强主张在原告出具收款20000元的收条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佘汉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卞永红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如借款不按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另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被告王红春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佘汉强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未能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原告为此委托律师对被告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佘汉强与曹敏敏于201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佘汉强向原告卞永红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8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佘汉强归还借款8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实际支出的代理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佘汉强与曹敏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敏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敏敏主张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红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佘汉强、曹敏敏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汉强归还原告卞永红借款8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8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曹敏敏对被告佘汉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红春对被告佘汉强、曹敏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红春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佘汉强、曹敏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原告卞永红负担1256元(已预交),被告佘汉强、曹敏敏、王红春共同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贺婷婷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