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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李乌弟、朱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李乌弟,朱树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1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下埔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韬,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李乌弟,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二朱树贞,女,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一李乌弟、被告二朱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被告一李乌弟、被告二朱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双方约定:被告一可向原告申请授信金额为3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期限5年,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0%;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一共申请了6笔贷款,贷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24至2017年6月24日、2014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依约划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9月14日划款人民币1.9万元、于2014年11月I7日划款人民币1.3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划款人民币1.05万元、于2015年2月5日划款人民币1.7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划款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一,合同期间被告一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一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8908.64元,以上合计318908.64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的配偶,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二也未履行对上述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8908.64元,以上合计318908.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曰止);三、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356元;四、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五、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基本资料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一身份证,证明被告一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二身份证,证明被告二主体资格。证据四、结婚证,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婚姻关系。证据五、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和管辖法院。证据六、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证据七、拖欠本息对账单,证明违约事实及金额。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金额。被告一李乌弟、被告二朱树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李乌弟、被告二朱树贞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双方约定:被告一李乌弟可向原告申请授信金额为3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期限5年,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0%;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一共申请了6笔贷款,贷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24至2017年6月24日、2014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依约划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9月14日划款人民币1.9万元、于2014年11月I7日划款人民币1.3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划款人民币1.05万元、于2015年2月5日划款人民币1.7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划款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一李乌弟,合同期间被告一李乌弟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截止2015年7月24日,原告循环借款总金额369500元,被告一李乌弟总共归还本金69500元,归还利息37064.99元,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8908.64元,以上合计318908.64元。被告二为被告一的配偶,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也未履行对上述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一李乌弟、被告二朱树贞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李乌弟循环贷款共3695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要求其偿还仍欠的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朱树贞系被告一李乌弟的配偶,与被告一共同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上签名,且债务系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4356元的请求,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李乌弟、被告二朱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一李乌弟、被告二朱树贞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二、被告一李乌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为18908.6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和律师费14356元。三、被告二朱树贞对被告一李乌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9元,由被告一李乌弟、被告二朱树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