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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与绍兴舜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潘永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绍兴舜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潘永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敏敏、XX梅。被告绍兴舜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祥。被告潘永祥。原告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公司)与被告绍兴舜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鼎公司)、潘永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鼎公司、潘永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舜鼎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绍兴市中汇大厦人防工程承包给被告舜鼎公司,在签约日期起20天内完成。协议同时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先行支付被告舜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然被告舜鼎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一直拖延至今未动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的工期。2014年7月25日,被告潘永祥出具给原告《承诺》一份,承诺上述工程在2014年8月5日前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或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并退回已付工程款20万元。然被告潘永祥也未履行《承诺》约定的内容,两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已付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出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广亿公司与被告舜鼎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绍兴市中汇大厦人防门及人防通风设备(战时)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舜鼎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绍兴迪荡;工期签约日期起20天内完成;合同结算总价为6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向被告舜鼎公司支付20万元;在安装完成前,原告应向被告舜鼎公司支付20万元;验收合格,在取得产品质量终身负责承诺书时,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给被告舜鼎公司20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潘永祥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绍兴中汇大厦人防工程,现本人承诺在2014年8月5日前安装完毕进行验收,并承诺由本公司承诺的工程项目在2014年8月5日前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或未在以上约定时间内完成,给你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并退回已付工程款20万元”。现原告因被告舜鼎公司未履行合同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承诺书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舜鼎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舜鼎公司未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舜鼎公司返还20万元工程款,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永祥书面承诺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其本人承担,并退回已付工程款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永祥返还2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止时间如上调整。被告舜鼎公司、潘永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舜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于2015年9月9日解除;二、被告绍兴舜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潘永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绍兴舜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潘永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绍兴舜鼎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潘永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广亿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