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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3492号原告周某某,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何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系被告陈某甲之母。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5月11日在重庆市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于1999年5月11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并于2004年6月30日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前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经常酒后借故殴打原告,甚至用刀威胁原告的生命,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发生纠纷后,原告无奈离家打工维持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方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和是不真实的,虽然原、被告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尚在,况且婚生子陈某丙尚小,离婚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5月11日在重庆市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二人于婚后1999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并于2004年6月30日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陈某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方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表明其夫妻关系虽然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若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到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元,因缺乏有效的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因双方均未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对房屋是否存在、权利人是谁均无法核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飞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