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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雄满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满,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增城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增城市。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3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满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次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满到本区美景小学附近,将从张国平(已另案起诉)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重1.1克的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志,交易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验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张某平、陈某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满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满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满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满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国平,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满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树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