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丙、李某乙(二人已判刑)至华宁县盘溪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理老年人贫困低保为由,将孙某某的18000元现金骗走。2、2012年10月至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丙、李某乙(二人已判刑)至华宁县盘溪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办理老年人贫困低保为由,将张某某的2000元现金骗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辩解称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其当时坐在车上。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丙、李某乙(二人已判刑)窜至华宁县盘溪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办理老年人贫困低保为由,将孙某某的18000元现金骗走。2、2012年10月至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丙、李某乙(二人已判刑)窜至华宁县盘溪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办理老年人贫困低保为由,将张某某的2000元现金骗走。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历史分户明细账、活期一本通复印件,证实户名为张某甲的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于2012年12月31日两次取款18000元的情况。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柒牌男装销售小票,证实侦查机关提取、扣押、移送2012年12月31日柒牌男装销售小票、冥币、假金元宝的情况。6、收条、收据,证实同案犯李某乙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丙、李某乙已被判刑的情况。8、华宁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云南省华宁县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患病的情况。9、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丙在弥勒县城喷泉处去接李某乙时���警察抓获的情况。11、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孙某某被人骗走18000元钱的情况。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代李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13、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两个多月没见到妻子李某乙的情况。1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车牌为云AXXX**的轿车借给杨某乙开的情况。15、同案犯杨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甲、李某乙三人两次到盘溪镇以办低保为由,骗走一个老倌的现金2000元,骗走一个老奶的现金18000元的情况。16、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杨某丙、李某甲三人两次到盘溪镇以办理低保为由,骗走一个老倌的现金2000元,骗走一个老奶的现金18000元的情况。17、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1日,其被三人以办低保为由骗走18000元钱的情况。1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其被三人以办低保为由骗走现金2000元的情况。1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杨某丙、李某乙三人以办低保为由,骗走一个老奶的18000元钱的情况。20、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孙某某辨认出杨某丙、李某乙,杨某丁辨认出杨某丙、李某乙,张某某辨认出杨某丙的情况。21、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丙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犯杨某丙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案犯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进审 判 员 张素珍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