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江阴市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活禽区工作。2014年8月1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全,农民。1998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2月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生产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未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始在江阴市江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从事鸡、鸭宰杀、脱毛工作。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使用工业松香加工肉制品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从许某(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工业松香,在江阴市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活禽区活禽宰杀店内,自己或者指使帮工被告人李某乙使用工业松香对鸭子进行宰杀脱毛,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5月至8月,在明知工业松香加工肉制品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李某甲宰杀店用工业松香为鸭子脱毛,期间,该宰杀店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和工商管理局当场查获,并现场扣押未使用松香半桶(重146千克(含桶重量))、正在使用的松香1锅。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生产的食品中使用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生产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辩解,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未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始在江阴市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从事鸡、鸭宰杀、脱毛工作。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使用工业松香加工肉制品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从许某(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工业松香,在江阴市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活禽区活禽宰杀店内,自己或者指使帮工被告人李某乙使用工业松香对鸭子进行宰杀脱毛,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5月至8月,在明知工业松香加工肉制品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李某甲宰杀店用工业松香为鸭子脱毛,期间,该宰杀店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机关和工商管理局当场查获,并现场扣押未使用松香半桶(含桶重146千克)、正在使用的松香1锅。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未使用过的松香为工业松香(非食品级松香甘油酯),已使用的松香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经国家林业局林化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南京)检测,该工业松香酸值平均值为165.5mg/g。经专家评定,工业松香为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工业松香中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较高,使用工业松香脱毛对畜禽肉制品会造成污染,食用该污染的畜禽肉制品对人体××有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江阴市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法》培训签到表、通知回执、食品安全责任书,证明该市场2013年、2014年组织李某甲等人参加相关食品安全法培训,李某甲签署食品安全责任书。2、未到庭证人秦某、刘某甲、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7月30日,秦某通过刘某甲从孙某处购得一只鸭子,经李某甲摊位用松香脱毛,有黑色杂质并闻到刺鼻松香味道。3、未到庭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下半年起向李某甲本人出售工业松香的情况。4、未到庭证人刘某乙、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二人均是李某甲经营的江阴市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活禽区活禽宰杀店帮工,一般由李某乙用李某甲事先购得的松香给禽类脱毛,脱毛前会主动征求顾客意见。5、未到庭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2010年以来在李某甲经营的江阴市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活禽区活禽宰杀店帮忙,平时主要是李某乙使用松香给禽类脱毛,松香应该是李某甲购买。如果客人同意才会用松香脱毛,并让客人回家清洗干净,否则仅手工简单处理。6、未到庭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江阴市某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作人员,2013年起负责零售区、毛鸡区、干货区的日常经营管理。此前看见李某甲摊位上用松香烫毛,曾叮嘱他脱毛不能用工业松香,只能用食用型松香。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照片,证实从秦某处调取煮出黑色杂质的鸭子及鸭汤的情况。8、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称重记录,证明从被告人李某甲的活禽宰杀店扣押未使用的半桶松香、正在使用的1锅松香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孙某是多次到其店里要求给已宰杀禽类脱毛的人;李某甲、李某乙辨认出许某是出售松香给李某甲的人,许某辨认出李某甲是向其购买工业松香的人;刘某乙辨认出李某乙就是帮助李某甲用松香给禽类脱毛的人。10、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报告说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给禽类脱毛的松香为非食品级松香甘油酯。11、国家林业局林化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南京)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工业松香酸值超标。12、江苏省食品安全标准评审专家袁某君、黄某杰、凌某睿、张某芹等人出具的评定意见,证明工业松香为非食品用化学物质,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较高,用工业松香脱毛对畜禽肉制品会造成污染,食用该污染的畜禽肉制品对人体××有害。13、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归案情况。1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前科情况。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生产的食品中使用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生产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生产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禁止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退缴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 柯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人民陪审员姚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燕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二十一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