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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蒙敏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蒙敏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601号申请执行人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蒙敏寿。申请执行人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蒙敏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蒙敏寿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蒙敏寿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蒙敏寿的财产进行了“四查”等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蒙敏寿在金融系统无存款、在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无财产登记。本院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未能执结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在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刘峻志审判员 李圣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文超 搜索“”